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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吴爱燕与刘国泉、陈绍波、广州市林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发燕,刘国泉,陈绍波,广州市林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44号原告吴发燕,女,汉族,1957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贵华,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泉,男,汉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被告陈绍波,男,汉族,1949年7月14日出生。被告广州市林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彭传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邬曼华。委托代理人朱敏凤、李妹,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刘国泉赔偿原告193716.83元(详见附表);2、被告林发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陈绍波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合理分配保险赔偿限额。我司对原告部分诉请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林发公司辩称:一、我司并非粤A1B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使用人,该车的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二、事故车的实际使用人是陈绍波。被告刘国泉、陈绍波:对原告的诉求部分有异议(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5时50分许,被告刘国泉驾驶粤A07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倒车过程中与行人杨旗中、原告吴发燕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国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吴发燕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次日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92天,出院建议:全休一个月,进行适当功能锻炼,嘱患肢禁剧烈活动,定期门诊复诊,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杨祖建)。此次住院费用全部由被告陈绍波支付。被告陈绍波还支付伙食费3799.35元及租床费880元予原告吴发燕。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进行两次门诊治疗,并支付门诊医疗费430.2元。2013年8月21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平洲中队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发燕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皮肤软组织严重挫灭碾压伤并大面积撕脱,左肱骨下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腕三角骨骨折,左肱动脉、桡动脉及尺动脉挫伤,左正中神经、桡神经及尺神经挫伤,遗有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16000元:主要是左上臂瘢痕整形及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包括住院费、医疗费、材料费、手术费等费用,按现有医疗收费标准,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不低于16000元为宜。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刘国泉驾驶的粤A07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林发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陈绍波,被告陈绍波将该车辆挂靠被告林发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吴发燕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其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136437.69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本起事故中有两个伤者,而两者之间为亲戚关系,且对本起事故无责任,故本院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平均分配,故对原告的损失136437.69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230.85元(附表第一、二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5000元(附表第四至八项),合共56230.85元予原告吴发燕。余款80206.84元,由被告陈绍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国泉在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绍波先行垫付的费用,因原告并未就该部分向其主张,故由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完毕两伤者的损失后,在剩余赔偿限额内自行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6230.85元(已扣除被告陈绍波先行赔付伙食补助费)予原告吴发燕。二、被告陈绍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0206.84元(已扣除其先行赔付的医疗费用)予原告吴发燕。三、被告刘国泉、广州市林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7.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发燕负担572.79元;被告陈绍波负担1514.38元,被告刘国泉、广州市林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之款项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强国龙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430.2元430.2元无异议。以实际票据为依据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65元46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应计算91天,被告刘国泉、陈绍波辩称其已经支付该部分费用。50元/天×92天-被告陈绍波支付的3799.35元=800.65元。三营养费0元1350元没有医嘱,且无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4600元14647.17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住院天数应按照91天计算。被告刘国泉、陈绍波辩称不同意护理费按原告丈夫的工资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丈夫的实际工资收入,而其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所陈述的工资收入金额相差也较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国有同行业标准计算其丈夫误工工资不予支持,护理费则按照佛山地区护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计得:50元/天×92=4600元。五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120906.84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刘国泉、陈绍波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且原告所举鉴定意见书为交警部门即第三方委托,并非原告自行委托,故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500元1000元有异议。酌定。七鉴定费2200元2200元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8000元不同意赔偿。酌定。九误工费0元19582.62元不同意赔偿。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实际工作及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十后续治疗费0元16000元不同意赔偿。因鉴定报告中无区分拆除内固定及瘢痕整形的费用,且瘢痕整形费用是否会实际产生无法确定,故原告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合计136437.69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