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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沛栖民初字第0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梁洪学与肖国华、吴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学,肖国华,吴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栖民初字第0200号原告梁洪学,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肖国华,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艳,女,30岁,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原告梁洪学诉被告肖国华、吴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刘淑云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6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被告肖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洪学诉称,2010年12月21日18点40分许,在S253线59KM+150M处,梁洪学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过S253线,肖国华驾驶苏C*****号轿车沿S253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发地点拐弯时,两者相遇,发生交通事故。梁洪学先后在沛县张庄卫生院、沛县人民医院、沛县华佗医院进行救治。2011年1月7日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洪学、肖国华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药费36923.7元、住院伙食补助462元、营养费1029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46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交通费639元、自行车维修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171107.7元。被告肖国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付;诉前肖国华已经赔付梁洪学31773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进行返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梁洪学的计算标准过高且与事实不符,相关的费用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足,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肇事车辆苏C*****号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万元),因肖国华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比例不应超过50%。被告吴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2月21日18点40分许,在S253线59KM+150M处,梁洪学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过S253线,肖国华驾驶苏C*****号轿车沿S253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发地点拐弯时,两者相遇,发生交通事故。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沛公交认字【2010】第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洪学、肖国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肖国华驾驶的苏C*****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三、事故发生后,梁洪学被送至沛县张庄卫生院救治,肖国华支付检查费300元;因伤情需要,梁洪学转至沛县人民医院救治,治疗期限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1日,后梁洪学转至沛县华佗医院救治,治疗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3日。梁洪学在沛县人民医院、沛县华佗医院共计住院24天,共计支付医药费40362元(其中973元为肖国华垫付)。四、梁洪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左股骨干骨折需进行二次手术,梁洪学第二次在沛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治疗期限为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11日,住院9天,支付医药费7348.95元。五、非住院期间,梁洪学按照医嘱复诊,支付医药费592元。六、2013年5月8日,沛县人民法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梁洪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5月22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洪学头部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44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8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七、诉前肖国华已向梁洪学支付赔偿款31773元。八、另查明,2000年9月18日肖国华从吴艳处购买肇事车辆苏C*****,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肖国华又将该肇事车辆苏C*****出售给陈现章且办理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沛县人民医院、沛县华佗医院的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洪学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原告梁洪学主张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梁洪学虽系农村居民,根据梁洪学向法院提交的新加坡TF集团出具的证明、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明细单、工作证及法院依职权到梁洪学户籍所在地沛县张庄镇张庄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制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梁洪学长期外出务工且外出务工所得为其主要经济收入,故本院对梁洪学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梁洪学要求误工费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梁洪学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本院认为梁洪学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梁洪学主张自行车维修费2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梁洪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8602.95元(300元+40362元+7348.95元+592元)、营养费1764元(18元/天×14周×7天/周)、伙食补助费594元(18元/天×33天)、护理费5040元(40元/天×18周×7天/周)、误工费25042元(29677元/年÷365天×44周×7天/周)、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5896.95元。二、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梁洪学与肖国华发生交通事故,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梁洪学、肖国华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肖国华驾驶的苏C*****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本案案情确定肖国华承担65%的赔偿责任。吴艳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将车辆出售给肖国华,故吴艳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对梁洪学要求吴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梁洪学的医疗费48602.95元、营养费1764元、伙食补助费594元,合计50961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梁洪学10000元,超过部分40960.95元,肖国华承担26625元(40960.95元×65%)。梁洪学的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2504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493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梁洪学94936元。因肖国华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肖国华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肖国华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加投不计免赔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肖国华承担的赔偿款26625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23963元,肖国华承担2662元。综上,肖国华应赔偿梁洪学各项损失共计2662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梁洪学各项损失共计128899元(10000元+94936元+23963元)。因肖国华诉前已向梁洪学赔付31773元,扣除肖国华应承担的2662元,尚余29111元,该款应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梁洪学的128899元中予以扣除。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梁洪学各项损失共计99788元、赔偿肖国华垫付款291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洪学各项损失共计99788元(已扣除被告肖国华超额垫付的291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肖国华垫付款29111元;三、驳回原告梁洪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原告梁洪学承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承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厚儒代理审判员  刘淑云人民陪审员  陈祥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以实际发生厚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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