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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金先铤、金伟玲等与俞国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先铤,金伟玲,孙璐,金昕怡,俞国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金先铤,原告:金伟玲,原告:孙璐,原告:金昕怡。法定代理人:孙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立挺。被告:俞国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飞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廷韬。原告金先铤、金伟玲、孙璐、金昕怡与被告俞国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立挺、被告俞国飞的委托代理人丁飞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廷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先铤、金伟玲、孙璐、金昕怡诉称,2013年8月1日,金梁锋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由陶朱街道雷迪GAGA酒吧驶往诸暨市区方向。00时45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望云路金海岸演艺大舞台地方时,与被告俞国飞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梁锋及其车上乘坐人郦雄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乘坐人斯陈聪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金梁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俞国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俞国飞驾驶的浙D×××××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俞国飞赔偿各项损失35万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俞国飞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四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对四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有关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四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方面,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金昕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按照法律规定也有抚养义务,应当按照153120元的二分之一来进行计算,即76560元;金伟玲未达到法定的被扶养年龄60周岁,所以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丧葬费没有异议;家属误工费过高,按三人三天计算比较合理;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应按照定损金额予以认定;评估费是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和大小来确定;四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停车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第一次的施救费予以认可,第二次的施救费和拆车费,是原告方自行委托产生的费用,也属于事故的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按照10%的赔偿比例比较合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金梁锋驾驶属原告金伟玲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由陶朱街道雷迪GAGA酒吧驶往诸暨市区方向。00时45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望云路金海岸演艺大舞台地方时,与被告俞国飞驾驶的属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梁锋及其车上乘坐人郦雄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乘坐人斯陈聪和被告俞国飞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梁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在设有限速交通标志、漆划中心双黄实线和人行横道的市区道路上超速行驶,越过中心双黄实线逆向超越前车过程中,与右侧路外驶入道路并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告俞国飞夜间驾驶机动车,由路外驶入道路并左转弯越过中心双黄实线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行驶情况,与机动车道内越过中心双黄实线超越前车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郦雄、斯陈聪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金先铤系金梁锋父亲,原告金伟玲系金梁锋母亲,原告孙璐系金梁锋妻子,原告金昕怡系金梁锋女儿。还查明,被告俞国飞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俞国飞通过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四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由到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家庭情况登记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金梁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俞国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国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四原告作为金梁锋的近亲属,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金梁锋死亡,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30000元予以计算。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按2人7天计1537.62元(109.83元/天×2×7天)计算,交通费酌情按500元计算。对于原告金伟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尚未达到法定被扶养的年龄,且不存在其他失去劳动能力的情形,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等费用,因浙D×××××号小型轿车属原告金伟玲所有,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作处理,原告金伟玲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本案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67600元(14552元/年×20年×100%+10208元/年×15年÷2)、误工费1537.62元、丧葬费200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9681.12元。因浙D×××××号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损失,可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4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4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余份额由另案死伤者享有];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俞国飞负事故次要责任,由其赔偿30%计112404.34元[(419681.12-45000)×30%],该部分损失又可以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各项损失计157404.34元(45000+112404.34)。被告俞国飞已经支付四原告20000元,可视为其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可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金昕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原告孙璐负担一半的辩称,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金先铤、金伟玲、孙璐、金昕怡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7404.34元,扣除被告俞国飞垫付的20000元,实际应赔付给原告137404.3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俞国飞垫付款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金先铤、金伟玲、孙璐、金昕怡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金先铤、金伟玲、孙璐、金昕怡负担1640元,由被告俞国飞负担1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