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平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7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曹磊,浙江沈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在经营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北二路199号绿宝石美容店期间容留他人卖淫。2011年2月28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容留卖淫女罗某某、李某某在该美容店内分别向嫖客张某某、葛某某卖淫。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现场笔录、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美容店内卖淫2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活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贝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