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傅春荣,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艳霞,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女,汉族,1970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敖宁,重庆众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6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1648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10月12日、1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艳霞,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敖宁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李某甲、冯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2月2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5月12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经璧山县人民法院(2011)璧民初字第41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璧民初字第03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李某甲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冯某甲离婚。另查明,李某甲、冯某甲结婚后无共同债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已经经(2011)璧民初字第3699号、(2012)璧民初字第0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且此二判决已经生效。李某甲在一审中诉称:李某甲、冯某甲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2月25日在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冯某甲隐瞒婚前感情经历,伪装生活习惯,致使李某甲对冯某甲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冯某甲生活不检点,成天沉迷于打麻将、赌博、酗酒、晚上夜不归宿,在日常生活中不料理家务,不照顾小孩生活,更谈不上关心李某甲与小孩。2010年8月12日冯某甲向父母借款10.5万元,向哥嫂借款10万元于2010年8月19日向重庆茗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得ZY80挖掘机附带钻机一台。2011年6月1日冯某甲伙同冯某乙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挖掘机附带钻机予以隐藏和转移后,在转让该挖掘机同时将工程款和夫妻14年共同所得予以转移和隐藏,拒不提供资金去向,拒不归还债权人本金及利息。2011年春节,冯某甲伙同冯某乙到李某甲家中打骂李某甲,甚至提刀砍杀李某甲,后经110制止并收缴管制刀具。2012年9月5日,冯某甲采取换锁芯不让李某甲回家至今。冯某甲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后,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没支持冯某甲的诉讼请求。冯某甲在前两次离婚诉讼后,冯某甲仍不归还债权人欠款,也不顾李某甲流落街头,不让李某甲回家,冯某甲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本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李某甲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李某甲、冯某甲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冯某甲每月向李某甲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李某乙独立生活为止;3、请求判令冯某甲私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工程款归李某甲所有;4、夫妻所欠债务本金、利息、债务执行费,受理费由冯某甲承担。冯某甲在一审中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同意由李某甲抚养,我每月给生活费200元-300元;3、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所以不存在私自变卖;4、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5、我并没有隐瞒婚前生活,在我生病时李某甲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是我娘家人照顾我的;6、关于挖机的事情,是李某甲一手经办的出卖事宜,合同是我们两人一起去签的,卖的钱拿来还了银行的贷款,贷款是我们两人一起去贷的;7、我没有转移和隐藏夫妻共同财产;8、李某甲和冯某甲已经经(2011)璧民初字第41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璧民初字第03049号民事判决书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甲、冯某甲双方结婚系自主婚姻,双方本应珍惜彼此间夫妻感情,但李某甲、冯某甲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经璧山县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可以认定李某甲、冯某甲双方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李某甲诉请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因李某甲和冯某甲均同意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法院认为李某乙由李某甲负责抚养,冯某甲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较为恰当。李某甲称冯某甲有夫妻共同财产且夫妻共同财产已被冯某甲转移隐藏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冯某甲称有夫妻共同财产即冯某甲厂里的股份也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已经(2011)璧民初字第3699号、(2012)璧民初字第0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且此二判决已经生效,在本案中对此债务不应再做处理。李某甲称在其哥哥处借款2万元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且冯某甲不认可,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负责抚养,被告冯某甲从2013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李某乙抚养费500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为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李某甲负担。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冯某甲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婚生女李某乙为城镇户口,且在铜梁巴川中学读书,因此生活费应按每月1000元给付为宜;2、李某乙的学杂费和医疗费一审法院漏判,应由双方各自承担50%;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含挖机的退款347748元和工程款237305元应予以分割;4、因缴纳婚生女李某乙的学费而产生的债务20000元应由双方进行分担;5、冯某甲故意非法转移、隐匿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应当予以不分或少分。冯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冯某甲无固定收入,目前也只是在打工,一审判决的婚生女李某乙的生活费也基本合理;2、不存在冯某甲隐匿、转移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冯某甲、李某甲第一次购买旧挖机时她向姚某借款200000元,后该旧挖机又以20多万元卖与他人。在2010年8月19日向重庆茗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挖机时的408903元就是由李某甲父母、哥嫂借款205000元和卖出旧挖机的20多万元支付的。之后就用姚某和冯某甲的房子以姚某的名义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300000元,贷款下来后先还了之前向姚某借的200000元和一些其他费用,剩余款项由冯某甲、李某甲用于了支付挖机按揭款和工地日常开支。后挖机退回重庆茗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支付的退款实际只有344248元并不是李某甲所称的347748元,该退款虽然是由冯某甲领取的,但已还了买挖机时以姚某名义所贷的30万元,剩余的44248元也用于了归还之前因工地开支向他人的零星借款、维修费和其他日常开支;3、工程款冯某甲也只收到过3万多元,也都用于了日常生活开支;4、对李某甲所请求的20000元债务,冯某甲并不知晓,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李某甲和冯某甲以508903元的价格在重庆茗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挖机一台(发动机号ZY80),购买当日支付货款408903元,剩余100000元分期按揭。在2010年8月19日支付的408903元中,有205000元是李某甲和冯某甲向李某甲的父母和哥嫂的借款(已另案解决正在执行中),有103903元是用李某甲的卡号为×××3581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刷卡支付的,另有100000元由冯某甲的银行卡刷卡支付。后李某甲、冯某甲于2011年6月将该挖机退回重庆茗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退回挖机之前李某甲、冯某甲已给付按揭款50000元,重庆茗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李某甲、冯某甲挖机退款344248元,该退回的款项全部打入了冯某甲的帐户。另查明,李某甲和冯某甲购买的挖机在工地上施工后结算的工程款为237305元:其中有30000元于2010年12月5日转帐到冯某甲的工商银行帐户×××3445;李某甲于2010年11月2日和12月29日以借款名义各领取2000元,于2011年1月31日以钻机租金的名义领取50000元,共计领取工程款54000元;冯某甲的弟弟冯某乙于2010年11月4日、21日和12月2日以修钻机和钻机租金的名义分别领取了2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领取工程款47000元;剩余的106305元工程款,双方均未举示证据由谁领取以及是否有扣除油费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李某甲的卡号为×××3581的工商银行借记卡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协助查询回执、李某甲于2010年11月2日、12月29日和2011年1月31日领取工程款的借条和领款单、冯某乙于2010年11月4日、21日和12月2日领取工程款的收条、2010年12月5日冯某甲的×××3445工商银行帐户业务凭证、(2011)璧民初字第3699号和(2012)璧民初字第085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审理中,冯某甲申请了证人姚某、冯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姚某帮忙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挖机和冯某甲已将该300000元归还了姚某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漏判婚生女李某乙学杂费和医疗费共同分担的诉讼请求,冯某甲所应承担的婚生女李某乙的生活费数额;2、冯某甲是否隐匿了共有财产应当予以分割;3、冯某甲与李某甲是否有共同债务20000元应予以分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1、关于一审是否漏判婚生女李某乙学杂费和医疗费共同分担的问题,及冯某甲所应承担的婚生女李某乙的生活费数额。李某甲在起诉书中只请求冯某甲每月给付婚生女李某乙生活费1000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没有增加要求对婚生女李某乙的学杂费和医疗费进行分担的诉讼请求,因此并不存在一审漏判的问题。关于冯某甲应承担的婚生女李某乙的生活费数额,因冯某甲并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且婚生女李某乙尚在学校读书,日常生活开支不大,因此一审判决冯某甲每月给付其500元的生活费也基本合理,对李某甲要求每月给付1000元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冯某甲是否隐匿了共有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的问题。李某甲上诉称有两笔财产被冯某甲转移、隐匿了,即挖机的退款347748元和工程款237305元共计585053元,应当进行分割。李某甲在二审中举示了其卡号为×××3581的工商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和2010年8月19日在重庆茗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挖机刷卡支付103903元的POS回单,以证明冯某甲和李某甲在2010年8月19日购买挖机时的支付款项408903元是由李某甲父母、哥嫂借款205000元、李某甲刷卡103903元和冯某甲刷卡100000元组成的。由于该POS回单字迹无法辩明,经李某甲申请,本院向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调取了李某甲卡号为×××3581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在2010年8月19日刷卡消费103903元的交易地点,经该行查询交易地点在重庆茗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冯某甲和李某甲均认可在2010年8月19日购买挖机时的支付款项为408903元,这正好与李某甲所称的该支付款项由李某甲父母、哥嫂借款205000元、其刷卡支付103903元和冯某甲刷卡支付100000元相印证,且李某甲在2010年8月19日刷卡消费103903元的交易地点也确为重庆茗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且双方也认可只在2010年8月19日向重庆茗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过这一台挖机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李某甲上诉所陈述的该事实本院可予以确认,冯某甲抗辩所称购买挖机的408903元是由李某甲父母、哥嫂借款205000元和姚某借款200000元进行支付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冯某甲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这也进一步说明了冯某甲所称的姚某帮忙贷款300000元并用挖机退款归还了该贷款也不是事实。李某甲虽然认为挖机退款是347748元,但因李某甲所举示的证明有347748元退款的证据并无重庆茗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未举示重庆茗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冯某甲实际转款数额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按冯某甲的自认认定挖机退款为344248元。现冯某甲自认其收到了挖机退款344248元,因冯某甲对该挖机退款的用途陈述虚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本院认为冯某甲有隐匿该笔财产的意图。由于该挖机是用李某甲、冯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支付的,因此该挖机的退款344248元应为李某甲、冯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院认为对该笔财产进行分割时应对冯某甲酌情予以少分。关于李某甲上诉所称的工程款237305元的争议问题,其中冯某乙领取的47000元,因冯某甲并不认可冯某乙将该47000元交给了她,李某甲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冯某乙将该47000元交给了冯某甲,虽然冯某乙系冯某甲的弟弟,但现无证据证明该47000元实际由冯某甲领取,因此相关权利人可另诉解决。另李某甲本人领取了54000元,李某甲对此予以认可,但称其将该54000元也交到了冯某甲手里,而冯某甲对此并不认可,李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也未举示证据进行证明,因此本院对李某甲所称已将该54000元交给了冯某甲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李某甲在二审中认可其在购买了挖机以后,就从原工作单位辞职到工地上对其挖机施工进行管理,家庭生活主要依靠的是挖机施工收入和冯某甲经营的茶馆收入,双方并无其他生活来源,而在挖机退回重庆茗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前,双方尚未离婚,既有家庭生活需要负担还有挖机按揭需要支付,因此本院酌情对冯某甲自认收到的30000元和李某甲自认收到的54000元认定为是用于了共同的家庭生活。对剩余的106305元工程款,因双方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由谁领取了,相关权利人可另诉解决。3、关于冯某甲与李某甲是否有共同债务20000元应予以分担的问题。李某甲上诉称2012年10月1日向其哥哥李某丙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婚生女李某乙的学费,因此该20000元借款应由冯某甲进行分担。由于李某甲在一审中只举示了取款20000元的银行回单,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20000元系向其哥哥李某丙借款的事实,在二审中才举示借条、银行取款存款单据等进行证明,冯某甲辩称对该20000元的借款并不知晓也不认可,且2012年10月双方并未离婚,李某甲用于支付学费的钱也有可能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本院认为因李某甲是在二审才补充的借条、银行取款存款单据等证据,且由于李某甲和李某丙系兄弟关系,对李某甲和李某丙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院不能认定,且李某甲所举示的李某丙取款20000元的银行回单和存入李某甲帐户20000元的银行回单并不能直接证明该20000元系李某甲向李某丙所借款项的事实,因此冯某甲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对李某甲要求冯某甲分担20000元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3)璧法民初字第01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由冯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甲挖机退款180000元;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李某甲承担80元,由冯某甲承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3元,由李某甲承担500元,由冯某甲承担2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