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连月眉与缪庆仙、苏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月眉,缪庆仙,苏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861号原告连月眉,女,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郑斌、林景华,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庆仙,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职业,户籍地福安市,现住址。被告苏锦峰,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职业,户籍地福安市,现住址。原告连月眉与被告缪庆仙、苏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连月眉的委托代理人郑斌、林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庆仙、苏锦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月眉诉称,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3日,被告缪庆仙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给被告缪庆仙130000元现金,被告缪庆仙当场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缪庆仙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还款。该笔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锦峰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缪庆仙、苏锦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俩被告于1993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2月30日在本院调解离婚。2010年5月23日,被告缪庆仙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被告缪庆仙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催讨该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档案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连月眉与被告缪庆仙就借款130000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缪庆仙虽未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被告缪庆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请被告缪庆仙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缪庆仙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俩被告现虽已离婚,但讼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表明该借款为被告缪庆仙个人所负债务时,应认定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锦峰应对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属法院职权事项,本院依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需原告主张。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庆仙、苏锦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月眉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缪庆仙、苏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耀楠代理审判员 罗文君人民陪审员 陈锐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巧丹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