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舒民二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任朝存与孙世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朝存,孙世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906号原告:任朝存,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姚先然,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世稳,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交通局干部,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原告任朝存诉被告孙世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昌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朝存委托代理人姚先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世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朝存诉称:2008年7月,被告提出与原告之夫合伙购车搞运输,原告出资30000元,当即原告之夫交付被告10000元,2009年春节前,原告之夫再次出资20000元,同年9月,原告之夫因交通事故受重伤,且受刑事处罚,停止其与被告进行合伙购车事宜;2010年10月6日,被告退还原告10000万元,余款被告立据一张:“借条,今借到任朝存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孙世稳”。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延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情况。被告孙世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有效证据属性,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7月,被告与原告之夫商定合伙购车从事交通运输业,并约定原告方出资30000元,当即原告之夫按约交付被告10000元,2009年春节前,原告之夫再次交付被告20000元;同年9月,原告之夫因交通事故受重伤,且受刑事处罚,停止其与被告进行合伙购车事宜;2010年10月6日,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余款双方合意将合伙出资转为向原告借款,被告立据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任朝存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孙世稳”。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借故拖延支付,遂诉之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夫与被告原先为合伙关系,后因故解除;原告夫妻与被告合意将其出资转为向原告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此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被告所欠原告借款20000元,应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世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朝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孙世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昌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明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