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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5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清轩与李强、樊要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轩,李强,樊要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590号原告杨清轩。法定代理人杨永佩。委托代理人魏学玲,张松苗,河南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被告樊要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赵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清轩与被告李强、樊要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轩法定代理人杨永佩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学玲、被告樊要伟、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静杰、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轩诉称:2013年8月5日8时许,被告李强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瑞达路南流小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瑞达路左转弯时,与被告樊要伟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车辆失控后又与站在路边的杨永佩及其子杨清轩、停在路边的豫A×××××号小型客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要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并住院4天进行治疗。豫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703.75元。被告李强未答辩。被告樊要伟辩称:请求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全部损伤应该由对方车辆承担。豫A×××××号车只有交强险,没有商业险。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垫付过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同意在豫A×××××号车保险限额内和豫A×××××的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受伤第三方,原告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证据进行核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估价费等费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1、请求核实豫A×××××号车辆与我公司是否存在交强险关系;2、豫A×××××号车辆以及豫A×××××号车辆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责任;3、本次事故除造成原告受伤外还造成其他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合理使用交强险限额,并为其他受害人保留一定限额;4、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范围,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依据;5、原告各项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6、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等不在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8时许,被告李强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瑞达路南流小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瑞达路左转弯时,与被告樊要伟驾驶得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车辆失控后又与站在路边的杨永佩及其子杨清轩、停在路边的豫A×××××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杨永佩、杨清轩、樊要伟、豫A×××××号车乘车人王少光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要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永佩、杨清轩、王少光无责任。豫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个险种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受伤后被急救车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在该院支付检查费、治疗费共计735元。并于事故当天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于2013年8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2、蛛网膜囊肿;3、双侧上颌窦、筛窦炎;4、左侧蝶窦炎。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2520.75元。上述事实,由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二份、机动车行驶证二份、交强险保险单二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住院费发票各一份;3、郑州市院前急救病历一份、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费发票二份。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要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豫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郑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寿郑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为本院对原告医疗费为3255.75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营养费:根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年龄和治疗情况,原告请求营养费15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是在郑州住院,住院4天,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68元。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3495.75元,应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2447元,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1048.75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68元,应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67.2元,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100.8元。综上,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14.2元,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9.55元。被告李强、樊要伟不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清轩二千五百一十四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永佩一千一百四十九元五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杨清轩对被告李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清轩对被告樊要伟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杨清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强负担三十五元,被告樊要伟负担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陈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