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2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彭元录与梁劲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1-2949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元录,梁劲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949号原告:彭元录,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劲松,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刚,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昌媛,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彭元录与被告梁劲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元录委托代理人王雪梅,被告梁劲松,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吉昌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元录诉称:2013年5月7日18时10分许,梁劲松驾驶皖A*****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合肥市环城西路与清溪路环城桥交叉口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骑行皖AU****电动自行车的彭元录相撞,致彭元录受伤,车辆、衣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交警大队认定,梁劲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元录无责任。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对皖A*****号车辆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彭元录治疗已经终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梁劲松赔偿彭元录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617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上述款项合计30719元;2、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梁劲松、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负担。梁劲松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皖A*****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彭元录的经济损失应直接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进行赔付。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皖A*****号车辆确实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彭元录的损失进行赔付;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项目,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不予赔偿;4、彭元录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8时10分许,梁劲松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轿车,沿合肥市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西路与清溪路环城桥交叉口附近时,操作不当,车右前部撞到同方向行驶的彭元录骑行的皖AU****电动自行车,致彭元录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责任认定,梁劲松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彭元录无责任。彭元录受伤当日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骨折伴下胫腓分离,医院给予左长腿石膏托功能位外固,医嘱建议休息。此后彭元录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21日在该院门诊复查。彭元录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全部由梁劲松垫付。另查明:皖A*****的轿车所有人系梁劲松。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对皖A*****的轿车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再查明:彭元录系某公司职工,彭元录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6月至8月请病假三个月,单位扣发其三个月的年终绩效工资15617元。上述事实,由彭元录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公司考勤管理办法(暂行)规定、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奖金证明、银行的往来明细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梁劲松驾驶皖A*****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彭元录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若仍有不足的,由梁劲松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彭元录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考虑彭元录的受伤部位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为900元;2、误工费,彭元录实际误工减少的损失为15617元,本院予支持;3、护理费,据彭元录2003年7月16日病历记载,其已拆除石膏固定两周,故本院酌情支持彭元录事故发生后至拆除石膏固定期间的护理期限,上述期限为45天,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安徽省2012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02元计算,故彭元录护理费为4390元(35602元/年÷365天×45天);4、交通费,参照彭元录就诊的次数本院确定为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梁劲松的过错程度、彭元录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600元。关于财产损失,因彭元录未提供相关财产损失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彭元录各项损失合计21807元,应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元录21807元;二、驳回原告彭元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4元,由原告彭元录负担103元,被告梁劲松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荣慈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