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曹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家鑫与李洪刚、王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鑫,李洪刚,王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陈家鑫,男,1991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叶军,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刚,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永,男,1991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家鑫与被告李洪刚、王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叶军、被告王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鑫诉称,2012年9月24日10时50分许,被告李洪刚驾驶冀B×××××号小客车沿希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益丰家具广场路口右转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被告王永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包车(乘坐人陈家鑫)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损、王永及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陈家鑫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十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洪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治,住院72天;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8299.39元,误工费1880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陪护误工费2675.52元,交通费180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5581.09元,扣除被告李洪刚垫付医药费26000元,原告实际损失79581.09元。为了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洪刚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给付原告经济损失55841.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李洪刚按40%给付19895.76元,被告王永按60%给付29843.63元,扣除李洪刚垫付的26000元医药费,被告李洪刚需赔付49737.46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永辩称,同意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我方按责任比例赔偿。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此次事故的原因主要是李洪刚驾车拐弯时没有避让造成的,因此我方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洪刚应负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洪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10时50分许,被告李洪刚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沿希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益丰家具广场路口右转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被告王永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王永及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陈家鑫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永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包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家鑫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家鑫先在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63天,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1/3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左膝关节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而后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入院诊断为:“1、左膝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半月板损伤3、左胫骨骨折术后4、左腓骨小头撕脱骨折”。原告陈家鑫共住院72天。2013年4月12日,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十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时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8667-2002,4、10、10、i原告评定为10级伤残,另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之日止。事故发生时,原告陈家鑫在唐山德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885.83元,日平均工资为96.19元。经本院核定原告陈家鑫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29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72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4830元(200天×74.15元),护理费2675.52元(37.16元/日×72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合计95606.91元。被告李洪刚已给付原告陈家鑫26000元。另查明,我国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十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陈家鑫的伤情及医疗费有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和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及滦南县公证处公正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复印件等证实。3、原告陈家鑫的伤残情况、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时间有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4、原告陈家鑫的误工损失有唐山德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十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永负此次事故60%主要责任,被告李洪刚负40%次要责任,原告陈家鑫无责任。虽然被告王永对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十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是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王永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为被告李洪刚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为机动车,故原告陈家鑫的合理损失先由李洪刚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洪刚、王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家鑫诉请的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原告将其计算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属计算错误,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李洪刚、王永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陈家鑫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10级伤残,结合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陈家鑫住院、出院、复查及评残过程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800元。原告陈家鑫的误工损失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每天74.15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被告李洪刚已付原告陈家鑫的26000元,被告李洪刚再赔偿原告陈家鑫损失40923.28元。二、被告王永赔偿原告陈家鑫损失30683.63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元,被告李洪刚负担119元,被告王永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