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9月3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辩护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在互联网上通过QQ聊天认识了被害人饶某某,杨某甲故意隐瞒其有家室的情况,谎称自己妻子已死亡,现在单身一人,以此骗取被害人饶某某的信任,二人开始交往。2013年7月24日,杨某甲以到睢县县城买东西为由,将饶某某以2800元价格刚购买不久的“小刀”牌电动车骗走,后谎称丢失将该电动车据为己有。在二人交往期间,杨某甲又以种种借口先后骗取饶某某现金共计2900元。案发后,被告人骗取的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的亲属已替被告人将所骗取的现金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骗取的财物均已退还被害人,应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杨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买电动车票据、收条;物证--被骗取的电动车及银行卡(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和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900元及价值2800元的电动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相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