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7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687号原告张×,女,1957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王×,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1981年9月认识,于198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1月21日生育儿子王×1。婚后生活经常吵架甚至多次动手并有过打伤,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于2000年8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9月我提过离婚诉讼,虽然贵院在判决中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双方的情况依旧,我大部分时间在江苏老家居住,回北京时由于房屋居住面积小,只能和被告住在一屋,我睡沙发,被告睡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楼X门X室的房屋所有权一半归我所有。离婚后由被告和儿子一起居住(或由我和儿子一起居住,每月补贴被告外出租房0.1万元),我将属于自己一半的房屋所有权转给儿子王×1所有,将来对此套房屋的处置由被告与儿子王×1协商处理,我不参与任何意见。10万元股票归儿子王×1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坚持不离婚,因为双方没有原则性问题,我们结婚30年了,到北京已经25年了,来北京那么多年经济上有了改善,没有经济上的问题,孩子都已经27岁了,双方有感情基础,一切都比较顺利。双方在生活中多少会有磕磕碰碰。原告比较爱干净,双方争吵多数是因为此,最后一次动手是在2008年10月10日,自此以后双方没有打架过,吵架是有的。我对家庭有责任,一直在坚持婚姻,从言语上和行动上我都努力改善婚姻。今年8月份原告母亲80岁生日,虽有诉讼,但我坚持回到了双方的老家,见了原告母亲跟她谈了,我又分别跟原告的舅舅和姨夫谈了,他们让我一定要忍耐,他们也会跟原告再谈。一个月前原告的两个好朋友给我打电话,他们说让我改善我的不足之处,昨天和今天我又主动跟他们联系了。钱师傅问我有没有照他的建议做,说原告表示过不想离婚,我说我还有什么做的不够,钱师傅说让我把我的工资卡交给原告,我说可以。原告的闺蜜陈女士也给我打电话说原告对我不交工资卡不满意,我说可以,当天晚上我就交给了原告我的工资卡和住房公积金卡,原告没有收就放在桌子上,孩子当时也在场。前两天我因为比较爱晒太阳就把窗帘拉开了,原告因为比较爱干净不喜欢把窗帘拉开,双方因此有点拌嘴,没有大矛盾。我为了维护婚姻做了改善,原告认为我有做的不对的地方可以提出来。我会继续改正。双方组成这个婚姻不容易,带着孩子来北京也不容易,应该多想快乐的事情,双方还是有感情,我一直在坚持。我希望原告珍惜现在的家庭,如果原告离开家庭,会对孩子造成很大的伤害。双方争吵,孩子会受到影响。孩子非常希望我们的家庭和睦,现在孩子27岁没有恋爱,也是受此影响。单亲家庭对孩子有影响。双方都没有第二个30年了,应该先为孩子考虑,如果再过10年,孩子已经成家,我们如果还是没有改善,原告还是坚持离婚,我会主动离开家。说不定到时候自然就都过好了,双方能风雨同舟过下去。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87年1月21日生育一子王×1。被告认为其一直在努力改善婚姻,并称原告的朋友曾向被告表示原告不想离婚。原告认可其曾向朋友表示过看在孩子的面上,被告有改善,原告愿意缓一缓,但双方吵得受不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户口本、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依照法律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结婚已近三十年,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现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且愿意努力改善婚姻,而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婚姻是严肃的,双方均应谨慎对待婚姻,珍视家庭,而不能单一以离婚的方式来解决婚姻中存在的摩擦。夫妻之间应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共同努力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闻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