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宣民二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阳支行与唐挺、孙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阳支行,唐挺,孙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二初字第00401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4890720-0。法定代表人:程海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俊贤,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唐挺,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渔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孙海燕,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阳支行(以下简称水阳农商行)诉被告唐挺、孙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真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贤、被告孙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阳农商行诉称:2010年7月30日,唐挺因养殖螃蟹需资金为由,向水阳农商行借款8万元,约定2013年7月29日归还,月利率7.2‰。孙海燕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仓巷路的房屋为唐挺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水阳农商行催要,截止2013年10月8日唐挺仅归还本金5万元,仍欠本金3万元及利息1851元。现水阳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唐挺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51元;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2‰计算并加罚50%的罚息);2、如唐挺不能还款,要求对孙海燕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水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水阳农商行的主体资格情况;2、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唐挺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借款申请、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唐挺以孙海燕的房屋做抵押在水阳农商行借款8万元,已归还本金5万元,仍欠3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孙海燕辩称:对唐挺向水阳农商行借款及其自愿以房屋做抵押为唐挺借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同意水阳农商行对其提供的担保物行使抵押权。唐挺未作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为水阳农商行所举的上述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7月25日,唐挺以养殖螃蟹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宣城市宣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阳信用社(以下简称水阳信用社)申请借款8万元,孙海燕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仓巷路南栋8号的房产(权证字号:宣证字第S40022**号)为唐挺借款作抵押担保。经水阳信用社审查后,唐挺与水阳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水阳信用社借款8万元给唐挺,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水阳信用社有权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孙海燕为上述借款与水阳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其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仓巷路南栋8号的房产抵押给水阳信用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字号:房地权宣城他字第00054667号)。2010年7月30日,水阳信用社向唐挺发放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唐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水阳信用社多次催要后,唐挺仅支付了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剩余3万元本金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851元未归还。另查,2010年7月29日,水阳信用社改制为水阳农商行,原水阳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水阳农商行承继。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水阳信用社与唐挺、孙海燕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水阳信用社、唐挺、孙海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水阳信用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唐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唐挺不履行到期债务,作为债权人的水阳信用社有权要求对孙海燕所有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水阳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水阳农商行承继,水阳农商行据此主张其承继的债权,要求唐挺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水阳农商行诉请在主债权及利息、罚息担保的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将孙海燕的抵押房产依法处分,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唐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阳支行借款3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1851元,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7.2‰计算并加收50%);二、如被告唐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阳支行有权将被告孙海燕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仓巷路南栋8号的房产(权证字号:宣证字第S40022**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唐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真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小勇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