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阮X与沈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X,沈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阮X,女,汉族,1975年5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X,男,汉族,1975年3月14日生。原告阮X诉被告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被告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9日生一女沈XX。结婚以来,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不闻不问,从不承担责任,也不尽义务,且被告酗酒成性,经常殴打、辱骂原告,致原告多次受伤,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于2012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未有丝毫悔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登记在夫妻名下两套房产中的金湖县新城花园金水河X幢X室。被告沈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正月二十八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3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9日生一女沈XX。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4月23日、2013年3月7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有所好转,原告故��次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成年前父亲就已去世,其与母亲及奶奶一直居住在由父母建造的金湖县黎城镇徐良村的四间房屋内,1997年该房屋领取了房产证,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结婚后一直与原告母亲杨X及继父赵X(未领取结婚证)和奶奶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2005年左右原被告对房屋进行了翻修,并加盖了四间厢房。2007年左右,原告奶奶去世。2010年政府对包括原被告住所地在内的徐良村部分土地进行征用,2011年原被告家拆迁时政府补偿了两套房屋(金湖县新城花园金水河X幢X室和Y室)及车库两间,均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现原被告居住在Y室,原告母亲和赵X居住在其中一间车库内。审理中,原告母亲杨X对双方诉争的房屋产权提出异议,认为应有其份额。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谈话笔录、庭审陈述及(2013)金民初字第053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一直不稳定,原告还曾于2012年4月和2013年3月两次向本院起诉提起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未有好转,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原告要求分得两套房产其中一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套房产现在虽然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该房产是拆迁补偿所得,而拆迁补偿前的房屋是原告父母所建,后原被告又进行了翻建,且原被告一直与原告母亲等人共同居住;拆迁后,原告母亲仅居住在车库内,没有其他房产。现原告母亲杨X对双方诉争的房屋产权提出异议,认为应有其份额。该房产可能涉及离婚案件之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对原告要求分割一套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阮X与被告沈X离婚。二、婚生女沈XX随原告阮X生活,被告沈X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凭正式发票)。上述费用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被告沈X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应付费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后新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之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