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胥某某、黄某某等与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黄某某,徐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922号原告:胥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徐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孔凡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某某、黄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黄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凡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某、黄某某诉称:2012年5月29日上午7时许,原告胥某某到玉米地里时,发现一亩玉米被人连拔带削毁坏了,一问在边上的儿子黄某甲,说是被告干的。原告胥某某去找被告的母亲说理,想让她教育教育,没想到,这更招来被告更疯狂的报复,8时左右,被告拿着剪刀冲进原告家里,欲行凶伤人,原告胥某某被人劝着躲了。但被告依然不罢休,拿起地上的大锤乱砸一气,将所有的防盗门和窗子上的玻璃砸净,还砸坏了小组合柜、沙发、电视机、两个手机。原告当时打了110报警,苏村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记录,本应对被告予以拘留,原告念及是儿媳妇,求情才没有处罚。被告目无法纪,丧失人伦,随意找事打砸原告财产,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发生纠纷属实,但该纠纷是在被告与原告的儿子黄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已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胥某某、黄某某原系被告徐某某的婆婆和公公,几年以来,因一些家庭琐事闹矛盾,婆媳关系紧张。原告家的鸡棚和被告家的玉米地相邻,中间隔着一条四米宽的土路。2012年农历6月5日,原告黄某某在玉米地里间玉米时,将玉米苗扔到路上,原告来到鸡棚时,嫌弃原告黄某某将玉米苗扔到路上,弄得路上不好走,就谩骂原告黄某某,继而两人对骂。被告盛怒之下将原告家的玉米苗拔了十几棵。原告胥某某拿着玉米苗到被告娘家去骂街,被告心存不满,双方矛盾加剧。被告同其丈夫黄某甲一起到原告家中,准备质问原告胥某某为什么到其娘家骂街。原告胥某某不在家,原告黄某某在家,被告就用木棍将原告家中的茶杯、电视柜上的东西、门窗玻璃等砸坏,砸完后,被告离开。一两天后,被告又到原告家中,原告胥某某还是不在,原告黄某某在家,被告又将电视机砸坏。一星期后,被告再到原告家,原告胥某某不开门,被告就用石头将原告家屋后三个窗户的玻璃砸碎后,就走了。2012年8月15日,被告徐某某在街上碰到原告胥某某,用杨树枝子将原告胥某某头部等部位打伤。2012年8月16日,沂南县公安局传唤原、被告到苏村派出所,调查询问后,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的主要事实和协议内容为:2012年8月15日上午十一时许,某某村徐某某将其婆婆胥某某用杨树枝子将其头部等部位打伤,达到轻微伤程度。2012年阴历6月5日,徐某某无故跑到其婆婆胥某某家中,将家中的玻璃、电视等物品砸坏,损失价值四百余元。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徐某某向其婆婆胥某某赔礼道歉。2、徐某某赔偿其婆婆胥某某医疗费等费用1200元。3、徐某某保证自此以后不打骂婆婆公公胥某某、黄某某以及不毁损其婆婆家死亡物品,如违反该协议,再追究徐某某之前的违法责任。4、双方商定以后和睦相处。5、本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该调解书上签名并当场履行协议内容。2012年11月20日,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之子黄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就一直在娘家居住。2013年7月3日,被告徐某某再次提出离婚诉讼,经调解后与黄某甲达成离婚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调取的派出所调查笔录、公安局调解书及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2年8月16日,沂南县公安局针对2012年8月15日被告致伤原告、2012年农历6月5日被告毁坏原告财物,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当场履行了协议义务,原告领取了赔偿款1200元。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该调解书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现原告针对2012年6月5日所受财物损害再次诉至本院,属要求对上述协议进行变更,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毁坏一亩玉米青苗,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自认毁坏原告十几棵玉米苗,本院酌情认定其损失为200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胥某某、黄某某玉米损失200元;二、驳回原告胥某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玉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