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仁良与陆小爱、李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良,陆小爱,李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858号原告陈仁良。被告陆小爱。被告李坚。原告陈仁良与被告陆小爱、李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晓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仁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小爱、李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仁良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陆小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违约金,同时由被告李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陆小爱至今未还,被告李坚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陆小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被告陆小爱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违约金;三、被告李坚对上述借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两被告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小爱、李坚均未作答辩。原告陈仁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陆小爱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据及被告人李坚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担保书字据1份。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被告陆小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若逾期还款,则由被告陆小爱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的违约金;同时该款由被告李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陆小爱至今未还,被告李坚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陆小爱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其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则由被告陆小爱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陆小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李坚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陆小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仁良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二、李坚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陆小爱追偿。如果陆小爱、李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陆小爱负担,李坚对该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陈仁良已预交,由陆小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仁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世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