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郭学照犯盗窃罪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刘某乙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固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6月1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6月2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学照,农民。曾因犯抢劫罪,2001年7月9日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6月2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7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3年6月2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7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四昌,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3年6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郭学照犯盗窃罪,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刘某乙犯窝藏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丁中亚,被告人郭学照及其辩护人蔡亭,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四昌,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夜,被告人张某甲、郭学照携带剪钳,驾驶皖K×××××号黑色轿车,从阜南县窜至固始县丰港乡高圩村邓庄组附近,盗窃100对通信电缆线400米,随后将该线销赃给被告人刘某甲,价值5138元。2013年3月30日夜,被告人张某甲、郭学照驾驶皖K×××××号黑色轿车,窜至固始县丰港乡高圩村邓庄组附近,盗走50对电缆线450米,随后将该线销赃给被告人刘某甲,经鉴定价值2861元。2013年4月1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代某(另案处理)二人驾驶皖K×××××号黑色轿车,窜至固始县往流镇杨营村胡营组附近,盗走100对通信电缆线450米、50对400米,随后将该线销赃给被告人刘某甲。经鉴定价值6944元。2013年4月17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代某窜至淮滨县防胡镇熊寨村附近,采取同样手段盗走200对通信电缆线250米,随后将该线销赃给被告人刘某甲。经鉴定价值6421元。2013年4月下旬连续两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代某窜至337国道淮滨县芦集街道东项庄组路段,盗走200对通信电缆线400米,随后将该线销赃给被告人刘某甲,经鉴定价值16052元。2013年4月28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同代某,窜至固始县丰港乡高圩小学附近,盗走100对通信电缆线130米,随后将该线销赃给被告人刘某甲。经鉴定价值2609元。2013年5月11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代某,窜至淮滨县芦集街道附近盗割电缆线时被发现,随后被告人刘某乙在明知张某甲是盗窃通信电缆线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仍为张某甲提供资金、住所、去处等帮助张某甲潜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郭学照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学照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构成窝藏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辩解称他没有参与第二起,第五起只偷了200米电缆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无再具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在村委会没有不良影响,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学照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郭学照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建议在六个月以内量刑。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甲犯罪动机单纯,社会危害性小,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窝藏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夜,被告人张某甲、郭学照携带剪钳,驾驶皖K×××××号黑色轿车,从阜南县窜至固始县丰港乡高圩村邓庄组附近,盗窃100对通信电缆线400米,随后将该线销赃给被告人刘某甲,价值5138元。2013年3月30日夜,被告人张某甲、郭学照驾驶皖K×××××号黑色轿车,窜至固始县丰港乡高圩村邓庄组附近,盗走50对电缆线450米,随后将该线销赃给被告人刘某甲,经鉴定价值2861元。2013年4月1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代某(另案处理)二人驾驶皖K×××××号黑色轿车,窜至固始县往流镇杨营村胡营组附近,盗走100对通信电缆线450米、50对400米,随后将该线销赃给被告人刘某甲。经鉴定价值6944元。2013年4月17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代某窜至淮滨县防胡镇熊寨村附近,采取同样手段盗走200对通信电缆线250米,随后将该线销赃给被告人刘某甲。经鉴定价值6421元。2013年4月下旬连续两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代某窜至337国道淮滨县芦集街道东项庄组路段,盗走200对通信电缆线400米,随后将该线销赃给被告人刘某甲,经鉴定价值16052元。2013年4月28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同代某,窜至固始县丰港乡高圩小学附近,盗走100对通信电缆线130米,随后将该线销赃给被告人刘某甲。经鉴定价值2609元。2013年5月11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代某,窜至淮滨县芦集街道附近盗割电缆线时被发现,随后被告人刘某乙在明知张某甲盗窃通信电缆线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仍为张某甲提供资金、住所、去处等帮助张某甲潜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代某、左某、赵某、祝某、李某、胡某、张某乙、孙某、何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辩认笔录,张某甲机动车驾驶信息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另有: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阜南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6月20日、郭学照于2013年6月23日被临时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郭学照刑事判决书及离监证明,证实郭学照以前被判刑且于2008年12月12日被释放,系累犯;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采取强制措施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郭学照采取秘密手段,盗割通信电缆线,张某甲盗窃数额40025元,郭学照盗窃数额7999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并帮助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郭学照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和事实,被告人刘某乙犯窝藏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学照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应在六个月以内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辩解第二起没参与,第五起盗窃的是200米电缆线,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甲辩护人及刘某甲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郭学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志强审 判 员 闫其友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长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