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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4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松波诉杨春庆等6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波,杨春庆,吴先英,吴文斌,叶洪飞,冯明亮,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321号原告王松波,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许丽蓉,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春庆,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吴先英,女,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吴文斌,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莱州市。被告叶洪飞,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冯明亮,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莱州市。被告高杰,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莱州市。原告王松波与被告杨春庆、吴先英、吴文斌、叶洪飞、冯明亮、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波的委托代理人许丽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庆、吴先英、吴文斌、冯明亮、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查找不到被告叶洪飞的下落,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已申请撤回对被告叶洪飞的起诉。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杨春庆、吴先英向原告借款22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吴文斌、叶洪飞、冯明亮、高杰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后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1000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221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春庆、吴先英、吴文斌、冯明亮、高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杨春庆、吴先英由被告吴文斌、叶洪飞、冯明亮、高杰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王松波借款22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拾贰万壹仟元正(221000.00元),担保人担保期限二十个月。(贰拾个月)借款人:杨春庆吴先英担保人:吴文斌冯明亮叶洪飞高杰2013.1.17”。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交了借条1张,称该借条是被告杨春庆书写并按的手印,吴先英的名字是其本人书写并按的手印,“担保人”这三个字是杨春庆书写的,担保人的姓名是四个担保人自己书写并按的手印。经当庭出示,被告杨春庆、吴先英、吴文斌、冯明亮、高杰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松波与被告杨春庆、吴先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吴文斌、叶洪飞、冯明亮、高杰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借条1张为证,经当庭出示,被告杨春庆、吴先英、吴文斌、冯明亮、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被告约定担保人担保期限二十个月,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吴文斌、冯明亮、高杰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春庆、吴先英偿付借款本金221000元并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要求被告吴文斌、冯明亮、高杰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杨春庆、吴先英、吴文斌、冯明亮、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叶洪飞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庆、吴先英共同偿还原告王松波借款本金人民币22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221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文斌、冯明亮、高杰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杨春庆、吴先英应付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准予原告王松波撤回对被告叶洪飞的起诉。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共计6285元,由被告杨春庆、吴先英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杨春庆、吴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6285元直接付给原告。被告吴文斌、冯明亮、高杰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 健-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