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冠球与连云港市房产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冠球,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新行初字第63号原告李冠球。委托代理人刘佃军。被告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北路房地产交易大厦。法定代表人李东阳,该局局长。原告李冠球因要求被告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冠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素平审 判 员  汪洪祥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