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592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赵章良。被告:谢某。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章良、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现年28岁,已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议,随着时间推移,夫妻感情渐渐疏远,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2月25日吵架后就开始分居,至今已有15年了。当时原告为了顾及女儿还在学校读书,尚未成家立业,就没有提出与被告离婚。使之名存实死的婚姻拖至今天。而如今,女儿已成家立业,所以原、被告婚姻已走向彻底的破裂,这种婚姻关系如长期延续下去,无疑给原、被告带来痛苦和创伤。为了使自己尽快摆脱已分居15年的婚姻关系。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平阳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双方无和好。原、被告婚后双方共同购置了分别坐落于平阳县校场路49号的房屋一间、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天来巷25号店面一间,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雅河路74号店面一间。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已完全破裂,两人同在屋檐下形同陌路人,已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故要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校场路49号落地房屋一间、昆阳镇天来巷25号店面一间、昆阳镇雅河路74号店面一间的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坚实,婚后双方感情好,并生育女儿郑某乙。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还是有第三者插足,被告原谅原告的糊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称与被告分居已15年,完全是虚假之词,上次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还共同生活一起,双方感情根本没有破裂。现考虑双方年龄的增长,为了避免彼此的晚年凄凉,重拾结发夫妻的恩爱,被告愿意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挽救我们的婚姻,就是赐予我们幸福的晚年。更是为了女儿女婿生活工作安心,敬请法庭以情、以理、以法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再次挽救我们的婚姻。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现已成人。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购置分别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校场路49号的房屋一间、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天来巷25号店面一间,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雅河路74号店面一间。原告曾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谢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近来原、被告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出现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和好是有希望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