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三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河北丰江达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河北丰江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三初字第00177号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陉农商行),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建设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忠、高忠明。被告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刘赵村东。法定代表人李立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社平。被告河北丰江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江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北张村村北。法定代表人赵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社平,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财务部长。原告井陉农商行诉被告丰达公司、丰江达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忠、高忠明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社平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丰达公司以被告丰江达公司房地产抵押担保,从我行借款1500万元,于2013年4月7日到期,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欠本金1500万元、利息183.36万元(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7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83.36万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又称,2011年4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就有借贷关系,利息和本金没有还清,贷款已逾期,为了避免显示不良贷款,双方约定走一个这样的手续,即于2011年4月7日签订了新的企业借款合同(井联)农信借字(2011)第0040号。诉求的利息183.36万元是截至2013年4月7日的未结利息,1500万元借款利息是从2011年4月7日起算,利率为月息9.6‰,计算至2013年4月7日,4月7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算。二被告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对方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也均认可;之前的未结利息183.36万元需要回去核对。后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认可原告诉求的利息183.3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井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3年3月5日更名而来。2011年4月7日,丰达公司与原告经对账确定丰达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利息183.36万元,且已逾期。为了避免显示为不良贷款,双方约定,根据对账情况签一份新的借款合同,即于2011年4月7日签订了新的企业借款合同(井联)农信借字(2011)第0040号,合同约定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6‰,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月息:9.6‰×50%=14.4‰);双方又于2011年4月27日签了一张借款借据(006011422号),将上述借款期限改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7日,该借据的还款情况登记一栏显示,丰达公司已偿还了2011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11年4月7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丰达公司作为债务人、丰江达公司作为抵押人三方签订了(井联)农信抵字(2011)第0040号抵押合同,约定丰江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见抵押物清单),并对所有抵押财产在井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五个土地他项权证【证号为井他项(2011)第05号至09号,标明的抵押金额依次为23.4082万元、2.2238万元、12.383万元、73.7856万元、1633.7824万元】、在井陉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一个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井陉县房井他字第0150001294号,标明的权利价值为662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证据、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达公司、丰江达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就丰达公司尚欠的本金1500万元签订的(井联)农信抵借字(2011)第0040号企业借款合同、(井联)农信抵字(2011)第0040号抵押合同、2011年4月27日的借款借据,实质上是对原告1500万元借款的展期及相应的抵押担保,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丰达公司应偿还原告本金150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4月7日,之后为逾期罚息);丰江达公司应在(六个)他项权证上标明的抵押金额或权利价值范围内、以其抵押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六个)他项权证上的抵押财产,在他项权证上标明的抵押金额或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和丰达公司双方对丰达公司2011年4月7日之前欠原告利息183.36万元也无异议,丰达公司应予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00万元及利息(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4月7日按月息9.6‰计算;2013年4月8日起自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4.4‰计算)。二、被告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7日之前所欠利息183.36万元。三、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井陉县国土资源局井他项(2011)第05号至09号(共五个)土地他项权证和井陉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井陉县房井他字第0150001294号房屋他项权证上的抵押财产,在抵押金额或权利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802元,由被告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和河北丰江达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9425元,被告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3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 判 长 易卫军审 判 员 苗庆民助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哈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