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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苗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苗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林超。被告林某。原告苗某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超,被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子林**。此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林**由原告抚养;3.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1800元,至林**年满十八周岁(自2013年12月1日至计算至2029年8月28日);4.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家电、房内装修、硬件设施及别克轿车一辆)。被告辩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稳定,至今无法知晓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户籍档案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信息。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信息。3.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4.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林**情况。5.财产清单及购买票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6.浙A×××××小型车辆信息,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车辆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6,认为房屋、装修及车辆的款项基本为其父母出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28日生育一子林**。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工作、生活等,双方缺乏沟通,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并育有一子。只要双方增强信任、加强沟通,处理好工作和生活等的关系,夫妻关系有望和好。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