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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王X与华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王X,女,汉族,1955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晓平,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X,男,汉族,1952年10月20日生。原告王X诉被告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平,被告华X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华XX,已独立生活。原被告自结婚后至今30多年的夫妻生活,都是在两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中度过的,且被告对原告开口则骂,动辄则打。原告长期以来从家庭和孩子考虑,一再忍让,总寄希望被告能随着年龄的增长有所收敛。但被告多年来毫无收敛之行,不顾家庭,对原告除了有打骂之举外从未履行过做丈夫的任何义务,且有多方面的不良嗜好。可以说与被告共同生活的30多年里,原告的身心已经受到了无法修复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华X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是有感情的,被告为这个家庭也付出了很多,为了儿子和家庭考虑,我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78年12月21日生一子,取名华XX,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使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华X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