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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洪军与范平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军,范平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948号原告张洪军,男,汉族。被告范平立,男,汉族。原告张洪军与被告范平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乌佳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平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军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于2013年6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4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据一枚,证明被告范平立于2013年6月12日欠原告的钢材款12400元,当时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范平立于2013年6月12日欠原告张洪军钢材款12400元,当时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钢材款的事实,有其提交的欠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平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欠原告张洪军钢材款1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邮寄费64元,计款119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佳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