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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韩寿明与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寿明,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韩寿明。委托代理人韩小增,律师。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品,该单位职工。原告韩寿明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寿明及委托代理人韩小增,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17时10分,孙君书驾驶鲁V×××××号货车由永顺包装有限公司大门驶上206国道后向南掉头时,与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孙君书驾驶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寿明、孙君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单位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若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7时10分,孙君书驾驶鲁V×××××号货车由永顺包装有限公司大门驶上206国道后向南掉头时,与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寿明、孙君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君书驾驶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受伤后第一次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37天,花费住院费42303.77元。原告提交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单据5份,花费门诊费2110.52元。原告提交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3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属护理依赖范围。原告提交了受伤前在山东浩信机械有限公司单位营业执照、受伤前两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其误工标准为(3744元+2011元)/(30.5天+19.5天)为115.1元/天,主张误工损失为10359元。原告提交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施救费单据2份,证实原告车损2955元、花费施救费200元。综上,原告主张损失为:住院费42303.77元、门诊费2110.52元、伤残赔偿金60454.4元(9446元/年×20年×32%)、误工费10359元、护理费2127.5元(57.5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元(3元/天×37天)、交通费300元、车损2955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共计123721.19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人身保险内赔偿120000元,在财产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交纳税证明,对原告其他损失无异议。再查,原告起诉时将鲁×××××号货车驾驶人孙君书列为被告,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其撤出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单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结论书、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寿明、孙君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工资表中由明确记载有单位代扣代缴一项,足以认定该工资真实性,对原告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元。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住院费42303.77元、门诊费2110.52元、伤残赔偿金60454.4元、误工费10359元、护理费2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8766.19元,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955元、施救费200元,共计315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财产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寿明事故损失120766.19元(118766.19+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3元,减半收取138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60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77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桂 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巍巍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