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辖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印刷厂与被告吕军军、朱筱丽、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印刷厂,吕军军,朱筱丽,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商辖初字第20号原告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印刷厂(以下简称省委印刷厂),组织机构代码4660000-5,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马鞍山1号。法定代表人张磊明,厂长。委托代理人孙乔圣,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志刚,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军军,男,汉族,1982年7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冯正平,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筱丽,女,汉族,1981年9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冯正平,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学院出版社),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622弄7号547、555-559室。委托代理人周河,男,汉族,1941年6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国,男,汉族,1952年11月22日生。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省委印刷厂诉被告吕军军、朱筱丽、科学院出版社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朱筱丽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之诉,合同的履行需要原告将书刊送至被告处,三被告住所地均在上海,故合同履行地在上海。根据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将该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审理中,原告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在合同中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故应认定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课本在原告住所地印刷,原告住所地为加工行为地亦即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除外。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履行地并没有约定,应认定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案涉课本均在原告住所地印刷,原告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认为应当以案涉课本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朱筱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