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临安市锦南街道柯家村经济合作社与罗伟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锦南街道柯家村经济合作社,罗伟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临安市锦南街道柯家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何建德。委托代理人马骁。被告罗伟红,原告临安市锦南街道柯家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罗伟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安市锦南街道柯家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马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伟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市锦南街道柯家村经济合作社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与原临安市上甘街道柯家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租房合同》,承租柯家村原皮件厂南北平方22间,过道房间,西面楼上5间,北面厕所房间及道坦。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现租赁期已满,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拒不搬离房屋。另临安市上甘街道柯家村经济合作社已更名为临安市锦南街道柯家村经济合作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腾退从原告处承租的临安市锦南街道柯家村原皮件厂处房屋,并交还给原告;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954.55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之后按照每天55.65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租房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期、租金等相关事项。证据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三、催告函一份、EMS快递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6月告知被告腾空房屋的事实。被告罗伟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罗伟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临安针织皮件厂系原告所办村集体企业。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一直由原告负责管理。临安针织皮件厂未经工商登记,没有法人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罗伟红向原告租赁案涉房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租赁关系合法有效。现租赁期间届满,出租人不同意承租人继续租赁,承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租赁物。现承租人继续占有租赁物,导致原告不能利用租赁物,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损失计算的标准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为每天54.89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案涉房屋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损失的计算标准据实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退并向原告临安市锦南街道柯家村经济合作社交还临安针织皮件厂南北厂房22间,过道房间,西面楼上5间,北面厕所房间及道坦。二、被告罗伟红应按每日54.89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临安市锦南街道柯家村经济合作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罗伟红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损失;该损失限原、被告双方于被告实际搬离并交付房屋之日进行结算并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程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芸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