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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3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锦秀与方淑群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秀,方淑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3453号原告王锦秀。委托代理人肖问福,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淑群。委托代理人蔡碧琼,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锦秀诉被告方淑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问福、被告方淑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碧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秀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在自己的农田放水时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双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用洋铲击打原告头部,至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东坡区多悦中心卫生院、眉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轻型脑伤、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8月5日,原告伤愈出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多悦镇派出所报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打架产生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624.59元;2、护理费:10天×60元/天=600元;3、误工费:17天×60元/天=1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天=200元;5、交通费:100元;6、精神损害抚��金:1000元,共计6544.59元。被告方淑群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事情的发生是原告的过错,被告在放水之前问了两次原告是否要放水,原告回答不放水,但原告在被告放水之后,到被告田里放水,遭到被告丈夫的阻止,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的丈夫按倒被告,原告对被告进行击打,被告在此过程中不经意打伤了原告,被告未就医,而是自行拿药,且双方都被拘留,原告的损失比被告少得多,且原告的证据不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晚,王锦秀因放水灌溉一事与方淑群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2013年9月4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作出眉东公(多)行罚决字(2013)727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锦秀行政拘留三日,该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方淑群与王锦秀于2013年7月24日晚上22时许,因为放水的事情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对方,导致方淑群与王锦秀不同程度受伤”。王锦秀不服该处罚决定,向眉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1日,眉山市公安局作出眉公行复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眉东公(多)行罚决字(2013)727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该复议决定书首页载明的东坡区公安分局的答复为:“2013年7月24日晚20时许,王锦秀因放水灌溉一事与同村涂记军发生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后王锦秀与涂记军的妻子方淑群发生打架,导致王锦秀眼角淤血,方淑群眼睛青肿,小臂被咬伤……”。庭审中,方淑群确认其因此事被行政拘留三日。事故发生后,王锦秀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30日在眉山市东坡区多悦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29.78元,出院证明书载明:自动转院。2013年7月30日,王锦秀转入眉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5日伤愈出院,花去医疗费2300.81元,门诊费694元,出院诊断:1、轻型脑伤;2、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周。以上事实,有眉东公(多)行罚决字(2013)727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公行复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票据、出院证、入院证、病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与被告打架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作出眉东公(多)行罚决字(2013)727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且经复议后生效,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因放水的事情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对方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被告对对方受伤各自有50%的过错,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3624.59元;2、护理费:10天×60元/天=600元;3、误工费:17天×60元/天=1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天=2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受伤较轻,现已痊愈,且未造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打架受伤的各项损失为5494.59元,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损失的50%,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2747.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淑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锦秀人身伤害各项损失共计2747.30元。二、驳回原告王锦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锦秀负担25元,被告方淑群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