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左本增、王秀枝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伊金霍洛旗吉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左本增,王秀枝,吕香勤,伊金霍洛旗吉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振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霍红玲,周青洲,李照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本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香勤。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金霍洛旗吉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电力街。法定代表人王计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80号盛景大厦7层。负责人范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霍红玲,1968年9月8日。原审被告周青洲。原审被告李照军。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26日0时27分,原告左本增驾驶豫B×××××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81KM+450M处时,刮擦李照军驾驶的在左侧车道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通行减速行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后,追尾周青洲驾驶的在右侧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蒙K×××××(蒙K×××××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豫B×××××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左瑞龙死亡、苏红超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冀公(高)交(邯磁)认字(2012)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左本增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周青洲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确定左本增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青洲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左瑞龙、苏红超、李照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左瑞龙被送往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共计5689.1元。因医治无效,左瑞龙于事故当日死亡。另查明。左瑞龙于1993年3月5日出生,死亡时19岁。原告左本增系死者左瑞龙父亲,吕香勤系死者左瑞龙母亲,左本增与吕香勤于1996年离婚,离婚后左瑞龙(时年3岁)由左本增抚养,左本增于1997年与王秀枝再婚。左瑞龙生前自2009年4月1日起便与其父左本增在河南省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小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租房居住。又查明,蒙K×××××(蒙K×××××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振永,被告伊金霍洛旗吉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其挂靠公司,周青洲是被告周振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主挂车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5日0时至2013年2月4日24时止,两份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A×××××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霍红玲,李照军是被告霍红玲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4日0时至2012年12月13日24时止,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周青洲、李照军均为受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故三原告申请撤回对周青洲、李照军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另查,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8292元。原审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左本增与吕香勤于1996年离婚后左瑞龙便由左本增抚养,左本增于1997年与王秀枝再婚,王秀枝为死者左瑞龙继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王秀枝为本案适格原告,具有原告的诉讼权利。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5689.1元;2、丧葬费为18083元(36166元÷12月×6个月)。按照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3、死亡赔偿金365840元(18292元×20年),左瑞龙死亡时19岁,左瑞龙生前自2009年4月1日起便在河南省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小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可认定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4、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19612.1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尸检费用,并未提交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在起诉及庭审过程中均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数额为313199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对超出部分不再予以处理。蒙K×××××(蒙K×××××挂)号重型半挂车投有交强险两份,豫A×××××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主张损失为313199元,并未超过三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应由三份交强险在其限额内平均分担,即每份交强险应当承担104399.67元(313199元÷3)。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208799.34元(两份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04399.67元(一份交强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应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违背,该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足以赔付三原告损失,故被告伊金霍洛旗吉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振永、霍红玲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周青洲、李照军的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且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已裁定准许三原告撤回对周青洲、李照军的起诉。遂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本增、王秀枝、吕香勤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8799.3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本增、王秀枝、吕香勤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4399.67元;三、被告伊金霍洛旗吉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振永、霍红玲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3998.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999.3元。判决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其理由:一是一审判决承保事故无责任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有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二是一审判决左瑞龙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是一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询问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承保事故无责任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有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左本增、王秀枝、吕香勤的损失。一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4399.67元并无不当,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左瑞龙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左本增在一审中提交了新郑市新华路办事处小高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书。一审判决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问题。依据《诉讼费缴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一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仑代理审判员 马 静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