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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正楼,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使用事先私藏的钥匙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248号19号楼407室李某某家中,采用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李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及千足金项链1根(重21.72克)、千足金手链1根(重6.76克)、翡翠玉佛1件,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0966元。2013年8月6日,被告人许某主动向被害人李某某承认盗窃的事实,并退还全部财物。同年8月8日,被告人许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短信截图,检测评估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主动退赃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扣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