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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刘某甲、卢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卢某某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6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双玲,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6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7月5日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唐俊忠,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6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7月5日经我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伏洪安,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6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付平,四川联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某,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6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吕安全,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刘某甲、卢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荟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双玲,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唐俊忠,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伏洪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辩护人付平,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刘某甲、卢某某预谋提炼麻黄素牟利,并通过刘某乙(另案处理)租用杨某丙的房屋,从张某乙(另案处理)处购买麻黄草13吨。后五被告人聘请十余工人,从所购麻黄草中提炼麻黄碱。2013年5月31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五被告人,并在刘某甲位于成都市某村的超市内查获其购得用以贩卖的麻黄素4.880kg。另查明:2013年5月3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车牌号为川A345**红色奇瑞牌轿车、车牌号为川A760**白色尼桑牌轿车各一辆,和现金219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悔罪情节,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作为从轻量刑的依据;3.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易于教育改造;4.五名被告人制毒时间短、制毒数量不大,被告人仅生产10余公斤麻黄素,且仅有1.5公斤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鉴于被告人杨某甲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系一时贪念,才触犯法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辅助作用,作用较小,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被告人杨某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悔罪,平时一贯表现良好;3.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4.本案量刑的麻黄碱数量应按照侦查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8公斤计算,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判处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系家庭主要劳动力,有年幼的女儿需要抚养,依法可对其判处缓刑,以利于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搜出两包可疑黄色粉末状物4.880kg,其成分中含有麻黄素。从鉴定意见中,两袋合计麻黄碱含量为0.71kg。根据相关解释规定,非法买卖麻黄碱类物质的制毒物品罪以麻黄碱数量作为量刑标准,而不是以混合物质的数量作为量刑标准。2.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陈述被告人刘某甲购买用以贩卖的麻黄素4.880kg,但在本院认为中只字未提。公诉人在庭审中增加或变更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低,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庭困难,父母年老需要照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3.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4.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4.抓获经过;5.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6.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青片派出所情况说明;7.辨认笔录;8.当场称量记录及张海兵指认称量照件;9.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件;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告人刘某甲指认照件;11.人口信息;(二)鉴定意见1.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理字(2013)35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人资格证书;2.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协议书附件及鉴定人、鉴定机构资格证;(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四)证人张某某、郭某某、刘某、杨某某、杨某、廖某某、唐某、陈某某、冯某某、龚某某、贺某某、朱某某、徐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四)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卢某某、刘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某甲、张某甲、卢某某、刘某甲、杨某乙违反国家规定,以非法贩卖为目的,在境内收购麻黄草提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卢某某、刘某甲、杨某乙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实施以上行为,以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按照三百千克麻黄草折合一千克麻黄碱计算;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无论涉案麻黄草数量多少,均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按照三百千克麻黄草折合一千克麻黄碱计算,13吨麻黄草折算麻黄碱数量为43.333kg。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公诉人在庭审中增加或变更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当庭认罪、悔罪,对其辩护人提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案不宜对五被告人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杨某甲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345**红色奇瑞牌轿车、被告人刘某甲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760**白色尼桑牌轿车各一辆,予以没收。七、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的现金219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钟 华人民陪审员  邓秀琴人民陪审员  龙怀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建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6月23日)为依法惩治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如下意见:一、关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一)本意见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二)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1.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2.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同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3.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4.经营单何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何、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5.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术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四)为了制造毒晶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五)明知他人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六)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关丁制毒物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对于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川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准的:2.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商的;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6.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二、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山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1.1-苯基-2一丙酮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3.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4.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一千五百千克;5.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四百千克以上不满四千千克;6.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走私制毒物品,达到或者超过前款所列最高数量标准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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