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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安亦卓模具五金制品厂与江滨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安亦卓模具五金制品厂,江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长安亦卓模具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陈屋兴四路**号**号。经营者:孙凯光。委托代理人:严健洪、马妙云,分别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滨,男,汉族,1978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浩枝,系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长安亦卓模具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亦卓厂)与被上诉人江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2012年2月22日。二、职务:组立部师傅。三、工资支付情况:2012年2月份至2013年4月份应得工资分别为1142.9元、4214.3元、4071.4元、4218元、4227.6元、4734元、4212.6元、4064.1元、3862.4元、4744.8元、5238元、4709.6元、814.3元、3690.6元、2636.6元。四、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亦卓厂主张已口头通知江滨签订劳动合同,遭江滨拒绝,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江滨主张亦卓厂没有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五、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亦卓厂主张江滨于2013年4月24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亦卓厂对此提供了江滨填写的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该表申请理由显示“解除劳动关系(含单方或双方提起解除劳动关系等)”。江滨主张亦卓厂于2013年4月24日以江滨提起工伤认定为由将江滨解雇。七、仲裁情况:江滨于2013年4月27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亦卓厂支付江滨2013年4月份工资差额1581.6元、2012年6月份至10月份高温津贴750元、2012年2月份至2013年4月份带薪年休假工资4344.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500元、2012年3月份至2013年4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50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非终字(2013)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亦卓厂支付江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83元;三、由亦卓厂支付江滨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029元;四、驳回江滨其他申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陈述、仲裁裁决书、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工资表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亦卓厂、江滨双方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亦卓厂主张江滨于2013年4月2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亦卓厂对此提供的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只是载明双方已解除关系,未载明由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且该表的格式固定,用于劳动者申请失业保险金,并不能反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江滨主张亦卓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江滨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原审法院视为亦卓厂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亦卓厂应支付江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江滨的月平均工资按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扣除工作时间不正常的2013年2月)计算,应为4343元/月,故亦卓厂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343元/月×1.5个月=6514.5元。因江滨未对亦卓厂支付经济补偿金6483元的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江滨服从裁决,故原审法院按裁决的内容进行支持,亦卓厂应支付江滨经济补偿金6483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因此,亦卓厂应支付江滨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029元(计算方法:4071.4元÷30天×3天+4218元+4227.6元+4734元+4212.6元+4064.1元+3862.4元+4744.8元+5238元+4709.6元+814.3元÷28天×21天=41029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亦卓厂与江滨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4月24日解除;二、限亦卓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江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83元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029元;三、驳回亦卓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亦卓厂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亦卓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滨2012年2月22日入职亦卓厂,任组立部师傅一职,在职期间,亦卓厂依法足额支付江滨劳动报酬,为江滨购买社会保险,后经江滨主动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一、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因是在2013年4月24日江滨主动提出,亦卓厂予以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江滨主动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法律规定,亦卓厂无需支付江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亦卓厂无需支付江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亦卓厂已经多次通知江滨签订劳动合同,但遭到江滨拒签,亦卓厂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江滨,故无需支付其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未签定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029元。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亦卓厂无需支付江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8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029元。二、本案一审与二审诉讼费由江滨承担。江滨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亦卓厂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亦卓厂是否须支付江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亦卓厂是否须支付江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争议焦点一。亦卓厂主张系江滨主动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关系,对此亦卓厂提供了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予以证实。因该申报表只是载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未能明确由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该表格式固定,用于劳动者申请失业保险待遇,并不能反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原因,故本院对亦卓厂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而江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系被亦卓厂解雇,双方均无法证明江滨的离职原因,故原审认定系亦卓厂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亦卓厂主张多次通知江滨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遭到江滨拒签,而江滨则主张亦卓厂没有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亦卓厂自江滨入职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江滨签订劳动合同,即使江滨拒绝签订,亦卓厂也没有依法书面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亦卓厂应当向江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上诉人亦卓厂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亦卓厂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