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程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548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卜德林,南京市六合区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正洋,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与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德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所生子由被告抚养。近一年来,被告对儿子的抚养极不负责,经常酒后无故打骂儿子。有一次,儿子哭着对原告说要跟妈妈生活,不肯跟爸爸一起生活。由于被告好酒,经常酒后失常。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大脑动过手术,特别是吃过酒后,与常人差距较大,对儿子照顾很少。被告没有固定工作,靠打工勉强维持生活,抚养儿子极为困难,对儿子影响很大,不利于儿子的学习、生活及成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双方协议离婚后,所生子确定由被告抚养,在此期间,被告对儿子从生活和学习上爱护和关心,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经常打骂不关心,这种行为根本不存在的。被告是一名电焊工,工资稳定,具有抚养能力。在被告上班期间以及在之前孩子生活上的照顾,基本上由奶奶负责,奶奶也愿意承担这个责任。而作为原告,在服装厂上班,工资微薄,再加上原告年龄轻,因此想抚养孩子,不现实,如果再婚对孩子今后健康成长会有影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一、儿子张甲,2003年11月15日出生,由男方抚养;二、住房:六合区龙池花园x幢x单元x室,面积90平方米,房产权归儿子所有;三、家庭财产归儿子所有;四、无债权和债务;五、双方均是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无其它不同意见。协议离婚后,双方还共同生活在六合区龙池花园x幢x单元x室(分开居住),原告在当地服装厂工作,被告在六合区大厂地区的一企业工作,张甲早晨由原告送到学校,中午在学校吃饭,下午由被告母亲接回被告母亲家中(六合区龙池花园x幢x单元x室),并在被告母亲家中吃过晚饭后由被告带回家。现原告潘启萍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另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曾于2013年11月16日找张甲进行了解,张甲陈述:“我是前几天才知道爸爸与妈妈离婚的事,我妈妈昨天从家中搬出去了,之前都是住在一起的。爸爸和妈妈对我都很好,奶奶对我也好”。另张甲还表示妈妈搬出去了,“他还是想与爸爸住在这里”。上述事实,有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2协议离婚时达成协议,张甲由被告负责抚养。双方在离婚时,对张甲抚养权的确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可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于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此外,根据本院对张甲的询问情况,目前张甲应仍由被告抚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张甲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