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民三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伟明与刘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明,刘富强,刘旭华,杨幸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民三初字第76号原告:李伟明,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嘉焯,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宇嘉,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富强,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第三人:刘旭华,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第三人:杨幸秋,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伟明诉被告刘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和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了刘旭华、杨幸秋作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于2013年10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嘉焯三次开庭时均到庭,被告刘富强参加了前两次庭审,而未参加第三次庭审,第三人刘旭华、杨幸秋未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明诉称:原被告双方为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经营需要,与杨幸秋一同向原告借款1920662.84元。后三方就上述借款达成债务清偿方案,并为此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除以股权转让方式和授权行使债权的方式偿还借款外,被告同意以货币资金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240501.92元,但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40501.92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李伟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被告刘富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起诉的借款并非是我的个人借款,而是中山市兴和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借款,该公司是我与李伟明合伙经营的。原告本身就是该公司的经营者和实际控制人,而杨幸秋只是该公司名义股东。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协议书中的杨幸秋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该签名是原告伪造的。该协议书是我在原告的欺骗下签署的,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告试图通过该协议让我退出该公司,从而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该协议也并没有实际履行,公司并没有过户给刘旭华,而是继续实际控制在原告手中。就其辩解,被告刘富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兴和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对账单据,财务单据;2.中山市兴和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的网页;3.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刘旭华、杨幸秋述称:诉争借款是刘富强投资中山市兴和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雄星机制木粒厂期间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应向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兴和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5日,登记的股东为刘富强与杨幸秋,两人各占50%的股份。中山市雄星机制木粒厂(以下简称雄星木粒厂)于2009年12月申请成立,原登记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刘富强,后该厂转型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兴和公司和雄星木粒厂的住所地均在中山市南区。2010年1月15日,刘富强、杨幸秋、李伟明签署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载明:2009年8月25日刘富强、杨幸秋合股开办了兴和公司,刘富强、杨幸秋各占50%股份,现杨幸秋将50%股份转让给了李伟明,以后兴和公司的一切事物与杨幸秋无关。2010年2月8日,李伟明与刘富强签署一份结算书,确认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2月8日上午11点公司合计总支出1289985.49元,资金全部由李伟明垫支,其中1041503元已经双方书面确认为刘富强、李伟明的共同投资款,余款248482.49元属李伟明新增借款,责任由刘富强、李伟明承担,所有款项于2010年12月31日前分期归还。2011年6月26日,杨幸秋(甲方)、刘富强(乙方)、李伟明(丙方)就甲乙双方偿还欠丙方债务一事签署一份协议书,协议如下:一、确认甲乙双方在设立经营兴和公司和雄星木粒厂期间,共同向丙方借款1920662.84元,甲乙双方将款项直接用于两企业的设立及经营支出。二、债务偿还方案:1.甲乙双方将两企业转让给刘旭华,甲乙双方授权丙方向刘旭华收取部分股权转让款689200元;2.甲乙双方在经营兴和公司期间对外享有750459元的债权,经甲乙双方及刘旭华的授权,该款由丙方直接收取;3.剩余债务481003.84元,由甲乙双方按照各自承担50%的比例向丙方偿还。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刘富强、李伟明均已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杨幸秋则因病重而委托他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之后,由于刘富强未向李伟明清偿所欠借款,李伟明追讨无果,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已于2012年11月20日将应诉材料送达给了刘富强。庭审时,李伟明和刘富强均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了刘旭华和杨幸秋到本院核实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刘旭华反映,兴和公司已经按约转让给其,其委托了杨碧山代持其中50%的股份。另杨幸秋反映,其与李伟明之间是亲戚关系,其只是兴和公司名义的股东,名下资金是李伟明投入,股东权利由李伟明实际行使。另查:兴和公司的股东现为刘旭华和杨碧山,每人各占50%的股权。雄星木粒厂已于2012年9月19日注销。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澳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刘富强的经常居住地及诉争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本院辖区,且原告李伟明自愿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作为有涉澳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因原告内地居所、被告经常居住地及诉争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均在本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最密切联系的规定,我国内地法律与本案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26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诉争借款属实,该借款系被告向原告的个人借款,第三人杨幸秋因病未亲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而是委托他人代为签名的事实并不影响该协议书的效力。被告主张该协议书是原告欺骗其签订,且该笔借款系兴和公司向原告的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兴和公司和雄星木粒厂的转让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原告就诉争借款主张权利。因双方并未约定有关款项支付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诉争借款。由于本院已于2012年11月20日将应诉材料送达给了刘富强。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合理期限应计至2013年1月10日(即本案第一次开庭之日)止。由于被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富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伟明偿还借款240501.9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李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8元(原告李伟明已预交),由被告刘富强负担,该费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伟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富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穗波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华-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