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3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贾晓燕、陈汉操与宁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晓燕,陈汉操,宁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735号原告:贾晓燕,女,汉族,1979年9月21日出生。原告:陈汉操,男,汉族,1979年2月11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守兵,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燕,女,汉族,1966年2月13日出生。原告贾晓燕、陈汉操与被告宁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操及其与原告贾晓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胡守兵,被告宁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贾晓燕、陈汉操诉称:2010年9月3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合同约定二原告将自己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某街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出卖与被告,房屋成交价款为11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字生效后向二原告支付人民币33000元,剩余房款待二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居间方协助被告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向二原告一次性付清,二原告于2010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被告。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签订本协议后若非产权(开发商原因)问题,二原告单方面解除合约的,应当双倍返还被告所付购房款,此房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本案争议房屋于2009年交房,但现在由于开发商一直没有向房屋管理局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导致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直无法办理,已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房产证办理期限。根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因开发商原因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导致该《房屋买卖契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并返还二原告的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9200元。被告宁燕辩称: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在中介公司的参与下签订的,虽然目前本案争议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按照二原告所说是开发商的原因,但据被告调查有部分户主已经拿到了房产证。除非二原告能拿到房屋管理局的证明,证明该房屋已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其才认可二原告没有违约。如果二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明,被告认为二原告要解除合同,必须向被告支付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已付的双倍房款及中介费,还应当赔偿从2010年至2013年间该房的溢价。自二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即拥有该房屋的使用权,故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理由。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贾晓燕、陈汉操与被告宁燕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合同约定二原告将其坐落于西安市高新区某街X号凯悦华庭第X幢X单元X层X室,建筑面积为13.5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出售给被告,房屋成交价为11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字生效后先支付人民币33000元,剩余款项待二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产权证,居间方协助被告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向二原告一次性付清。签订协议后若非产权(开发商原因)问题,二原告单方面解除合约则双倍返还被告所付购房款,此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二原告承担被告装修费用;若被告单方解除合约,则所付房款不再退还,此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对被告的装修费用不承担责任。2010年9月4日,被告将33000元支付给二原告。2011年4月1日,二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另查,上述房屋系原告贾晓燕于2007年8月13日从西安昌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购得,其与西安昌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交房日期为2009年1月31日前,西安昌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原告称西安昌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9年1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二原告,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已明知西安昌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原告称合同中的“开发商原因”应包括“开发商不想办理”及“开发商不能办理”两种情形,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契约时已明知开发商逾期提交备案资料,说明当时双方都认为“开发商不想办理”的理由不能影响契约的解除,且签订契约时,被告也担心房屋无法过户,二原告及中介还安慰被告办证肯定没有问题,只是时间问题。二原告承认签订合同时,被告确实提出如果房产证一直未能办理如何保障被告的权益,二原告当时表示被告可以一直收房租。庭审中,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显示:“经查档,在本中心数据库内无陕西昌隆房地产开发公司(西安昌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相关有效房产信息。”二原告另提交的网络证据未经公证,该网络证据显示有网友在西安房产政务信息网询问凯悦华庭3号楼房产证办理进度,管理员回复办理流程及开发商称正在积极办理该楼竣工备案手续并建议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以上多份网络证据中显示的开发商名称与“西安昌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均不相符。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契约》、网络证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二原告认为因开发商原因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导致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契约,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已明知西安昌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二原告当时还向被告承诺如一直未能办证其可以一直收房租,双方签约时对未能办证的风险应已知晓,现二原告又以该理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情于法不符。二原告虽提交了网络证据及《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因开发商原因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但网络证据未经公证且以上证据中显示的开发商名称均与西安昌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相符,从以上证据也无法认定西安昌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确实无法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二原告认为西安昌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拒绝通过法律途径向开发商主张权利,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却不同意给被告补偿,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晓燕、陈汉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梦艺代理审判员 蒲婷婷代理审判员 张叡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