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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民初字第0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滨海欧瑞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滨杰实业有限公司与滨海玛索餐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欧瑞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滨杰实业有限公司,滨海玛索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0673号原告滨海欧瑞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欧堡利亚路*号。法定代表人姚枝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卫东,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上海滨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秦安街**号。法定代表人戴爱明,该公司董事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步斌,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海玛索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县东坎镇欧堡利亚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加东,该公司经理。原告滨海欧瑞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滨杰实业有限公司与滨海玛索餐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海玛索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与被告签订欧堡利亚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滨海县港城路99号“欧堡利亚商业广场”b栋三层301单元面积约为864.38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租金为第一年413044元,全年租金先付后用,第一年租金半年一付;租期为2013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1日止;如丙方逾期超过应付费用15天,仍未支付所欠费用及滞纳金,乙方除有权收回出租房外,同时按所欠费用加收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免租期及租金、运营管理费收取的办法。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经于2011年11月21日将租赁商铺交由被告装修,从实际交付之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为免租期。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正式营业,至2013年5月12日被告应当交纳半年租金206522元及营业期间原告垫付的水费及电费93114.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欧堡利亚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地履行合同,被告利用原告的商铺经营,已经基本收回投资,却在免租期满后的第一期即拒付房租、营运管理费、电费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的条件已经成就。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不受非法侵犯,故原告诉至法院。���求依法判准: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欧堡利亚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责令被告迁出位于滨海县港城路99号“欧堡利亚商业广场”b栋三层301单元商铺,并搬走属于自己的物品,完成房屋清洁;2、被告承担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退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按日租金为1131.63元计算,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应缴未缴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滞纳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水费及电费93114.6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滨海玛索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滨海欧瑞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原告上海滨杰实业有限公司(管理方乙方)与被告滨海玛索餐饮有限公司(承租方丙方)于2012年12月签订了欧堡利亚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载明:一、出租物业位置,1、出租物业位于江苏省滨海县港城路99号“欧堡利亚商业��场”(以下简称“该广场”)b栋三层,名义楼层301单元(以下简称“该物业”)。该物业建筑面积约为864.38平方米,该物业的使用用途为商业。二、租赁用途,1、丙方承诺,租赁该物业仅用于经营娱乐酒吧业态,经营玛索品牌,经营项目为酒吧。丙方在经营过程中自行办理各种手续、营业执照及许可证等,并将相关的证照复印件交乙方存档备案,丙方承诺其已取得经营品牌的授权。2、丙方保证,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本合同约定的物业用途,不得擅自变更营业时间、不得转租给他人,丙方不得利用出租物业从事违法和不道德的活动。三、租赁房屋交付日期和租赁期限,1、乙方已向丙方交付物业。2、该物业租赁期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为期7年。3、承租房屋交还,1)在租赁期届满或提前解除合同时,丙方应自行拆除其对承租房��所进行的任何附加装置,否则,该附加装置乙方有权处置,乙方对该附加装置移走或拆除所发生的费用由丙方承担。2)在租赁期届满或提前解除合同时,丙方应搬走属于自己的物品,完成房屋的清洁。否则,该物品的遗失、损坏的责任由丙方自行承担,且乙方有权自行处理承租房屋的留置物品及由乙方对该承租房屋进行保洁,处理留置物品所发生的费用及房屋清洁费由丙方承担。3)在租赁期届满或提前解除合同退房时,如乙方同意,保留丙方在承租单元内的任何内部装修、装饰或附属物,乙方无须向丙方支付任何补偿。四、租金等费用的支付方式,1、甲、乙、丙三方约定,该物业租金、物业管理费如下:第一年度,合计为人民币413044元,(大写:肆拾壹万叁仟零肆拾肆元整),第二年度,合计为人民币460369元,(大写:肆拾陆万零叁佰陆拾玖元整)。2、丙方租��、物业管理费为先付后租,前四年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五年起每年支付一次。丙方应于下一租赁周期至少15天内,向乙方支付下一期的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3、如丙方逾期超过应付费用日15天,仍未支付所欠费用及滞纳金,乙方除有权收回出租房外,丙方还须支付:应付费用至退回承租房屋日止的费用、滞纳金、同时按所欠费用加收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五、保证金和其他费用,1、在本合同签署之日,丙方向乙方支付租赁房屋的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63582元,丙方已支付。如丙方未按期缴纳租金、物业管理费超过15天的,甲乙方均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保证金不退。乙方收取保证金后应向丙方开具财务收款凭证。2、租赁期(包括装修期)内有关该物业的水费、电费、通讯费、煤气费、设施设备使用费和本合同附件三所列设施和设备的开通和使用的费用以及其他各���有关费用均应由丙方承担。六、合同的变更和解除,2、甲、乙、丙三方同意,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书面通知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1)丙方逾期不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或其他本合同约定的费用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商铺租赁合同支付房屋租金,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5月15日向被告发出催交水电费、房租费的书面缴费通知。目前,被告公司已停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欧堡利亚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的租金为413044元,日租金为1131.6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先付后租,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履约保证金63582元,被告违约保证金不退,故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交纳租金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免租装修期内的租金和营运管理费168718.3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滨海欧瑞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滨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滨海玛索餐饮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了欧堡利亚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滨海玛索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让出位于滨海县港城路99号“欧堡利亚商业广场”b栋三层301单元商铺,并搬出属于自己的物品,拆除承租房屋内所有附加装置,完成房屋清洁。三、被告滨海玛索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海欧瑞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滨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退还房屋之日止,按日租金1131.63元计算的租金。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赁房屋履约保证金63582元不予退还。四、被告滨海玛索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水费及电费93114.60元。五、驳回原告滨海欧��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滨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1元,由原告承担3700元、被告承担1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徐正康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栩池附录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