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宁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宁某,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049号原告王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宁某。被告董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宁某乙,男,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及被告宁某、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8月20日,两被告向我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宁某、董某辩称,该借款是向宁阳县某有限公司借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与原告起诉数额不符,借款时,出借方事先按照4.5分的利息扣除了两个月利息共计49500元,实际借款数额仅为500500元。被告借款到期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共计3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宁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制式借据一张,内容为:“2012年8月20日,今借到现金伍拾伍万元正,计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正,¥550000.00。备注:(2012.8.20-2012.10.19),宁某。”被告提供盖有宁阳县某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名显示为王某的收据一份,据此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认为该借款系向宁阳县某咨询有限公司所借。原告认为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宁阳县某咨询有限公司系居间方,该公司为原、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在原、被告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居间服务作用。原告另提供付款方为王某,收款方为宁某的网银转账交易回单两份,主张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主张借款时出借方按月息4.5分预先扣除了两个月利息共计49500元,实际借款数额仅为500500元。该数额与原告方提供的网银转账交易回单显示的转账数额相符。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书四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凭条三份,主张其共归还借款390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客户凭条没有显示收款人姓名,无法证实被告归还原告。经本院依法核实,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收款方为贾庆华,因被告提供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凭条未显示完整账号,未予查实。2013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户籍证明、转账回单、被告提供的收据、客户凭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宁某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并提供收据一份予以证实,本案中借据持有人为原告,被告提供的收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且王某的身份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宁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时,原告预先将利息扣除,其主张的实际借款数额与原告方提供的网银转账交易回单显示的转账数额相符。原告主张其余495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某咨询有限公司为其提供居间服务,在通过专业机构居间服务的前提下,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却未向被告索取收据,其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借款本金依法应认定为500500元。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主张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不认可,其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客户凭条收款人无法核实,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收款人亦不是原告本人。本院对原告偿还部分借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董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500元。二、被告宁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57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薛光军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窦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