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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武庆与尹秀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庆,尹秀敏,王高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浦民重字第5号原告王武庆。委托代理人黄群芳。被告尹秀敏。委托代理人朱建鎏。第三人王高锋。原告王武庆与被告尹秀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金浦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尹秀敏不服判决,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浙金民终字第76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金浦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王高锋为第三人,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高锋因经营需要通过金建军介绍向甄根齐借款400万元。后王高锋未能全部归还,甄根齐诉至浦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王高锋向法院提供已归还甄根齐本息2085300元的依据。其中先后汇给由金建军指定的被告尹秀敏个人帐户内,共计1725300元。在审理中,甄根齐认为王高锋汇给尹秀敏钱与其借款无关,而法院采纳了甄根齐的辩解,对王高锋提供的证据与辩解不予认定。而王高锋称其与尹秀敏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尹秀敏应将取得的1725300元返还王高锋本人,但一直未返还。王高锋曾于2011年12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至今未还,后经协商,王高锋将被告尹秀敏处1725300元债权及产生的收益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并书面通知被告尹秀敏债权债务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综上,原告与王高锋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合法有效。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1725300元及利息42415.4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月6日,以后另计)。被告辩称:该案根据原告的诉状与原审诉状一致,被告认为审理不当得利之前必须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是否有效,他们之间的200万元借款是否存在,如果不能确认他们之间的200万元的借款关系,原告就没有主体资格,二审已经明确了这一点。王高锋的债务最起码有1千万,这笔200万元的借款是虚假的,王武庆与王高锋没有借款关系,即使不当得利存在的话,应该由王高锋作为原告,转让协议书中说明2011年12月10日王高锋向王武庆借款200万元,如果王高锋没有向王武庆借款200万元,本案就是虚假诉讼,如果王高锋向王武庆借款,应该有借条,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借条。本案不当得利的案由不成立,甄根齐让王高锋将款项汇给尹秀敏,应该提供委托书,这张回单不能证明是借款还是还款,本案不当得利的案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辩称:尹秀敏我不认识,没有借款来往,是通过金建军到甄根齐借了400万元,甄根齐让我将钱汇到尹秀敏的卡里,我有证据交给法庭。王武庆借给我的钱,我也还不出来,所以协商转给王武庆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012)金浦商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高锋提出汇给尹秀敏账户上面1725300元的事实。实际是归还甄根齐的400万元的借款,法院认为该抗辩得不到支持。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王高锋与尹秀敏本来就有借贷往来。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王武庆与王高锋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王高锋汇给尹秀敏的1725300元债权及产生的利息转让给王武庆所有。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协议书是伪造的,非法的,恳请法庭查实,如果这份协议是不真实的,本案就是虚假诉讼。第三人质证后提出该协议书是真实的,第三人将该协议书寄给尹秀敏过,第三人将该债权转给王武庆是真实的。本院认证后认为因原告与第三人未提供双方之间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该债权的转让是否合法有效有待确定。证据3、邮政快递凭证一份及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该笔债权债务的转让已经通知了尹秀敏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地址正确没有收到是正常的,拒收不是被告写的,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过通知书。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工行的明细清单四份,证明王高锋分七次汇给尹秀敏17253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归还尹秀敏的借款。第三人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尹秀敏及王高锋的身份证明,证明王高锋邮寄的地址尹秀敏身份证地址一致。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地址一样不代表被告能收到。第三人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业务申请书、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王高锋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高锋先后向被告借款通过银行汇款50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业务申请书与本案无关,王高锋向担保公司借的,尹秀敏是担保公司的出纳。业务回单上的王高锋借款是手写的,王高锋没有向尹秀敏借款200万元,尹秀敏是汇给陈军英的,与王高锋无关。第三人质证后提出300万元是第三人向金建军借的,汇给陈军英的回单上的“王高锋借款”这几个字不是第三人写的。本院认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业务回单一份,证明本案的1725300元在(2012)金浦商初字第772号案卷中,王高锋是归还给甄根齐的,尹秀敏做了说明,提供了汇款依据。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王高锋是向担保公司借的,甄根齐是担保公司老板,尹秀敏这一张回单与前面出示的是同一张。第三人质证后提出户名为甄根齐的回单没有异议,对户名为尹秀敏的回单有异议,不是汇给第三人的。本院认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浦江法院2012年5月30日对尹秀敏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是王高锋归还被告的借款。原告质证后提出这份证据未经过质证过,在772号案卷中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被告作为证据提供,这是不成立的。尹秀敏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客观性有异议。王高锋没有向尹秀敏借款200万元,王高锋与尹秀敏是不认识的,尹秀敏不可能没有收到还款就将借条还给王高锋。第三人质证后有异议,提出第三人没有向尹秀敏借款200万元,第三人若不还清,被告不会将借条还给第三人,第三人后来还向金建军借款400万元过。本院认证后认为,该询问笔录询问的对象是被告,故本院对该笔录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证据4、浦江法院2012年6月4日对金建军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所说的2085300元,其中36万元是归还金建军的借款,剩下正好是1765300元是归还借款。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笔录在772号案卷中未经过质证。汇给金建军的钱是归还给甄根齐的,金建军是担保公司的负责人,这事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后也提出异议,提出36万元是还给甄根齐的。本院认证后认为该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询问笔录所证明的对象不作认定。证据5、陈军英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王高锋与陈军英合作到千岛湖买房向尹秀敏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陈军某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中只提到其中一笔200万元,不能证明是2010年12月这笔汇款。第三人是与郑卫星合作在千岛湖买房的,而不是和陈军英合作的。第三人质证后有异议,陈军英的书面证明不符合,应该本人来,在经侦有记录可查的。本院认证后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此重大的一笔借款,仅凭一张证明,明显证据不足,且违反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11日手机信息两个、2011年12月1日手机信息一个。证明甄根齐发信息要求我将钱汇给尹秀敏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质证后提出这三个信息没有什么内容,只是尹秀敏的账号,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尹秀敏与王高锋本来就有借款往来。本院认证后认为,第三提供的这三条信息来自第三人本人的手机,这种信息可以修改,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庭审事实,依法向本院执行局调取第三人王高峰在本院执行局未履行的执行款情况。本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如下:第三人王高峰自2012年8月7日起至今在拍卖其所有的财产后尚有22145371元及利息未履行。其中2012年8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王武庆与王高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尚有14136980元及相关利息未履行。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第三人王高锋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2日期间分六次通过工商银行汇款入被告尹秀敏账户共计1725300元。王高锋主张该些汇款是作为归还甄根齐的借款的。而本院(2012)金浦商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认定王高锋汇入尹秀敏账户的1725300元与甄根齐的借款无关联性,对王高锋的辩解未予采纳。2012年12月20日,原告王武庆与王高锋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王高锋于2011年12月10日向甲方王武庆借款200万元,至今未还。甲乙双方现就还款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尹秀敏处尚有1725300元债权及产生的收益全部转让给甲方王武庆所有。二、乙方应保证本协议书第一条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如非甲方原因,不能实现乙方所转让的债权,则该协议书作废,甲方仍拥有对乙方的债权。三、乙方应于2012年12月20日发函给尹秀敏,告知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四、如甲乙双方债权债务转移成功,则甲乙双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所有的借条作废。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王武庆乙方:王高锋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同日,王高锋将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邮寄给尹秀敏,但尹秀敏拒收。2013年1月9日,王武庆向本院起诉,要求尹秀敏返还人民币17253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金浦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认定王高锋对尹秀敏享有债权且债权转让成立,判决尹秀敏于生效后十内返还王武庆人民币1725300元及利息损失。尹秀敏不服,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浙金民终字第762号民事裁定,认为应当追加王高锋为当事人,才能查清相关事实。裁定撤销(2013)金浦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另查,王高峰自2012年8月7日起至今,本院在拍卖其所有的财产后尚有债务22145371元及利息未履行。其中2012年8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王武庆与王高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尚有债务14136980元及相关利息未履行。本院认为:一方面,第三人王高峰与原告王武庆在庭审中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故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另一方面,王高峰与王武庆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有较大数额的未执行案件;该债权转让损害了其他人的正当利益。故本院认定第三人王高峰与原告王武庆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之该起诉,属原告主体不适格。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武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方 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