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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2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任万群,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某,女,生于1970年12月1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万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务工时认识,2002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9月22日生育一子。由于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腊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知下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务工时相识,2002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长期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冬季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叙永县白腊苗族乡新店村村民委员会、兴文县大坝苗族乡沙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黄志才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被告毛某某外出后不与家人联系,对家人、子女不关心、不过问,不履行妻子、母亲责任,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五年多,充分说明被告毛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已没有夫妻感情,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李某某、毛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毛某某下落不明,也无法对婚生子尽抚养义务,原告李某某自愿承担子女全部抚养费,是原告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李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独自承担抚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龙虎代理审判员  陶丽梅人民陪审员  尹兴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绍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