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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民初字第3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静与李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李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3713号原告王静,女,1978年1月9日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希友,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男,1988年5月4日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阮受慧、郑文,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静与被告李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清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希友、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万达广场A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仓山区万达广场A区49号店面,租期为五年,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其中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每月租金为54538元。双方还约定被告按照每月为一期支付的方式向原告缴纳租金,被告应在每一期到期5天前向原告支付下一期租金。如被告拖欠租金,原告给予被告5天的宽限期,从第6天开始原告有权向被告按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履约保证金为163614元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缴纳,若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缴纳保证金并进场装修营业,但由于经营不善,被告自2012年8月份开始一直拖欠租金,其中第一期从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拖欠38元;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拖欠租金54538元,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拖欠租金54538元,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拖欠租金54538元,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拖欠租金54538元,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6日,拖欠租金25450元,共计24364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于2013年2月6日单方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然租金至今未缴清。综上,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租用讼争店面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拖欠租金及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李飞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243640元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1%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8月23日起计至被告还清租金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0000元);2、保证金163614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飞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诉争店面的产权人为陈谋团、鄢津伟,应当追加上述二人为本案共同原告,有利于本案的最终解决;二、对拖欠租金243640元总额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滞纳金性质属于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并且计算方式错误。1、每天按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的年利率为5.6%)的规定,月利率为0.46%,而本案滞纳金按每天1%计算,每月则为30%,明显过高。2、滞纳金计算方式错误。根据讼争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项“如无故拖欠租金,甲方给予乙方5天的宽限期,从第6天开始甲方有权向乙方每天按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的约定,本案滞纳金计算应为第一期以38元为基数计算,第二期为38加第二期租金,以此类推计算,而非原告方在诉请中所述的以243640元为基数计算;三、原告方要求履约保证金163614元归其所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讼争合同第三条第4.3项“若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九条第2项“乙方无故拖欠租金1个月以上的(含1个月),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没收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本案双方已明确约定没收履约保证金条件是违约解除合同,而本案是双方协议解除,原告要求没收履约保证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272号仓山万达广场A8#楼2层49商铺辅助用房、1号49商铺所有权人陈谋团、鄢津伟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原告王静处理与上述商铺租赁有关的一切事宜,包括以个人名义洽淡出租并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提起诉讼追讨拖欠的租金、水电费等。2012年3月22日,原告(甲方)王静与被告(乙方)李飞双方签订《万达广场A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仓山区万达广场A区49号店面,租期为五年,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其中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每月租金为54538元。乙方按每月为一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交付租金,并在每一期到期5天前向甲方支付下一期租金。如被告拖欠租金,甲方给予乙方5天的宽限期,从第6天开始甲方有权向乙方按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履约保证金为163614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缴纳。租赁期满,经甲方验收,若乙方承租的房屋无损坏(双方特殊约定和自然磨损除外),且无其他欠款,在乙方办理退房手续时退还(不计息);若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乙方无故拖欠租金1个月以上的(含1个月),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没收履约保证金,并追收所欠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63614元,并进场装修经营。后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出房租催款通知。被告拖欠租金情况: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38元;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54538元;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54538元;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54538元;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54538元,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6日,25450元,共计24364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通知租赁商铺房东称,已将设备全部搬走,店内无留下任何东西……。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万达广场A区商铺租赁合同》于2013年2月6日解除。被告要求履约保证金用于抵扣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万达广场A区商铺租赁合同》、《房租催款通知》、《通知》、房屋所有权证、委托书、本院对陈谋团、鄢津伟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万达广场A区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商铺租金。鉴于被告对原告诉请租金总额24364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没收履约保证金,结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只有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情况下,原告可没收履约保证金。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于2013年2月6日解除,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以履约保证金抵扣所欠租金,本院予以准许。故原、被告的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80026元。对于原告诉请未支付租金收取滞纳金问题,因滞纳金应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故本院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时间及金额:即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以38元为基数;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以54576元(54538元+38元)为基数;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以109114元(54576元+54538元)为基数;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以163652元(109114元+54538元)为基数;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以218190元(109114元+54538元)为基数,2013年1月23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3年2月6日,以243640元(218190元+25450元)为基数;2013年2月7日起以80026元为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静租金800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以38元为基数;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以54576元为基数;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以109114元为基数;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以163652元为基数;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以218190元为基数,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6日,以243640元为基数;2013年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80026元为基数);二、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79.5元,由原告王静负担1526.5元,被告李飞负担2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清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玲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