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人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文贵与高树松、褚宗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贵,高树松,褚宗民,连新国,梁庆余,郑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人民初字第336号原告杨文贵。委托代理人王文玄,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树松。被告褚宗民。被告连新国。被告梁庆余。被告郑刚。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雅菡,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文贵与被告高树松、褚宗民、连新国、梁庆余、郑刚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智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忠及委托代理人王文玄,被告褚宗民、梁庆余及被告高树松、褚宗民、连新国、梁庆余、郑刚的委托代理人张雅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贵诉称,2012年1月8日,原、被告一起到荣成市方圆土产杂品公司购买竹竿,用于海上作业使用,原告在锯竹竿过程中,将手割伤,原告为此在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14376.77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被告意见不一致而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76.7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6567.89元、护理费1028.47元、残疾赔偿金66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7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20860.93元。被告高树松、褚宗民、连新国、梁庆余、郑刚辩称,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要求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无异议。但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是在给自己锯竹竿时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六人每人拥有一条8码力渔船,从事近海坛网捕捞作业。2012年1月8日上午,原、被告一起租车到荣成市方圆土产杂品公司购买竹竿用于海上作业使用。在原告到达方圆土产杂品公司后,根据各人需要的数量共挑选竹竿270棵,因所购竹竿长度均在7米以上,而原、被告只需4米多(12.5尺)的竹竿,原、被告就在现场用锯将竹竿截至所需要的长度,在原告用电锯截锯杆时,将左手食指割伤。当日原告被送至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4376.77元。原告之伤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文贵之伤符合7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文贵误工时间为240日;3.被鉴定人杨文贵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45天;4.被鉴定人杨文贵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在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被告意见不一致而始终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六人合伙一起租车去共同采购渔船生产所用竹竿,并且根据所需要的长度,为了共同利益而共同劳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挑选、截伐竹竿的共同劳动中,原告的手被割伤,为此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被告应共同承担,结合本案的事实,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原、被告六人平均承担为宜,被告以原告是在为自己截伐竹竿时手被割伤为由,而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且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并需要继续治疗,属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此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与法与理相悖,不予支持。原告之伤不仅给其身体上造成终身残疾,也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树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贵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143.45元。二、被告褚宗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贵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143.45元。三、被告连新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贵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143.45元。四、被告梁庆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贵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143.45元。五、被告郑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贵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143.45元。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原、被告六人每人负担2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智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金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