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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9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老大,饭店服务员。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前罪的缓刑部分,与前罪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9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采用爬雨水管道的方式进入平湖市乍浦镇九龙山庄饭店二楼,后撞门进入饭店内,窃走俞华明放于收银台后侧财神爷像边上的现金60余元。2、同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采用掰坏防盗窗的方式进入平湖市乍浦镇雅山新村三区72号,窃走钱水良停放在客厅里的黑色华依达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857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华依达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且发还给失主钱水良。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917余元,并存在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的部分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失主,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