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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9-11-22

案件名称

原建刚、李进霞与原光军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原建刚;李进霞;原光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1202号 原告原建刚,男,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李进霞,女,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巨云潭,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光军,男,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庄专业(被告之妻),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瑛,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原建刚、李进霞与被告原光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建刚、李进霞的委托代理人巨云潭、被告原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专业、李春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建刚、李进霞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因村里划分土地,与原告原建刚发生争吵,后用砖头将两原告打伤,两原告就诊于招远市第二人民医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9500元。 被告原光军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2、原告原建刚先打了被告妻子、妹妹,存在严重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因村委割地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打,两原告受伤。同日,招远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2年4月13日中午13时许,招远市齐山镇小原家村原光军和书记原某甲等人因`割地'发生争吵,原光军用巴掌将原某乙面部打伤,后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原建刚、李进霞头部打伤”。当日两原告到招远市道头中心卫生院治疗,均诊断为头皮裂伤,两原告各住院13天,花挂号费、工本费、医疗费5541.17元(其中原建刚2467.41元、李进霞3073.76元)。2013年5月3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500元,并负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损伤程度及医药费的合理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后撤回申请。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市内6元,招远市护工工资标准每月111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招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割地存在分歧,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被告未寻求相关部门予以处理,致发生争吵并撕打致两原告受伤,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对两原告伤情、医药费有异议,虽申请鉴定,但后撤回,故对被告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原建刚2467.41元、李进霞3073.76元;误工费两原告各341.1元(9446元/年÷12个月÷30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两原告各78元(6元/天×13天)、护理费两原告各为481元(1110元/月÷30天×13天),共计原建刚3367.51元、李进霞3973.86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超出该数额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光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原建刚各项损失3367.51元。 二、被告原光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进霞各项损失3973.86元。 三、驳回原告原建刚、李进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原建刚、李进霞负担11元,被告原光军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审 判 员  刘福东 人民陪审员  王兰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志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