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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魏清与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清,纪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525号原告魏清。委托代理人秦礼伟。被告纪刚。原告魏清与被告纪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礼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清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纪刚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告魏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纪刚卡号为xxxxxxx账户汇入现金3000元。2011年8月1日,由李尧路代笔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纪刚至今未还,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回单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魏清通过银行汇给被告纪刚现金3000元,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将款偿还原告,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纪刚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清欠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宽卓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