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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王桂英;林华友;刘某;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40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淑荣,女,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唐海县,农民。2011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法定代理人王桂英,系被告人林某甲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桂英,女,1949年5月12日生,汉族,系被告人林某甲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华友,男,1952年6月18日生,汉族,系被告人林某甲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38年7月25日生,汉族。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唐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桂英、林华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唐刑终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唐海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3)曹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桂英、林华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唐刑终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唐海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曹刑重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桂英、林华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及赵某因过道上有水填土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在双方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咬住被害人刘某的右手大拇指,并用脚踹刘某腿部,造成刘某右拇指近节指骨粉碎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损伤的伤情。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经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林某甲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由于被林某甲咬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17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28.04元、交通费人民币240元、鉴定费人民币55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134.11元。林某甲离婚后本人名下无财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3、证人林某乙、丁某、赵某的证言;4、刘某病历;伤情照片;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户籍证明;7、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误工证明、出院证。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因被告人林某甲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于被害人刘某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林某甲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名下没有财产,其民事侵权责任应当由监护人承担。关于被告人林某甲本人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民事权利,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华友、王桂英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人民币117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28.04元、交通费人民币240元、鉴定费人民币55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134.11元的90%,即人民币12720.7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无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桂英、林华友以其不应负赔偿责任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8时许,上诉人林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赵某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后在双方撕扯过程中,上诉人林某甲致刘某右拇指近节指骨粉碎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损伤的伤情。经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经鉴定上诉人林某甲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损失共计14134.11元。上诉人林某甲离婚后本人名下无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乙、丁某、赵某的证言,刘某病历;伤情照片,鉴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误工证明、出院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林某甲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处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桂英、林华友以其不应负赔偿责任为主要理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名下没有财产,其民事侵权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王桂英、林华友承担。上诉人王桂英、林华友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林某甲、王桂英、林华友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