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魏守太与刘汉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守太,刘汉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魏守太。委托代理人王金菊,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柱。委托代理人黄金红,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地址潍坊市临朐县文化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中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正,该公司职工。原告魏守太诉被告刘汉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守太委托代理人王金菊、被告刘汉柱委托代理人黄金红、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坤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刘汉柱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608.5M处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魏守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魏守太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汉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守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汉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被告刘汉柱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刘汉柱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608.5M处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魏守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魏守太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汉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守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汉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魏守太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4137.88元,后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31358.70元。其伤情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魏守太之伤情构成玖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九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三十天内壹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用及二次手术后休治期限及护理期限及人数均不予认定;5、被鉴定人构不成护理依赖;6、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定;7、住院期间营养费用预计每天三十元。原告魏守太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魏守太受伤后需护理,护理费6491.52元(70.56元/天×92天),伤残赔偿金30906元(25755元/年X6年X20%),营养费930元(30元/天X31天),休治期医疗费1961元,车损99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复印费99元,交通费400元,原告魏守太共计损失88824.10元。另原告魏守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汉柱已支付原告魏守太赔偿款28145.4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魏守太与被告刘汉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魏守太受伤,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刘汉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守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汉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原告由被告刘汉柱承担大部赔偿责任。原告魏守太主张误工费3039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刘汉柱已支付原告魏守太赔偿款28145.45元,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超支部分应予返还。原告魏守太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认可,以2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赔偿原告魏守太医疗费45496.58元,车损99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6491.52元,伤残赔偿金30906元,休治期医疗费1961元,营养费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损失8917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汉柱赔偿原告魏守太其余损失1649元的80%计1319.20元,已支付赔偿款28145.45元,原告魏守太应返还被告刘汉柱赔偿款2682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魏守太负担941元,被告刘汉柱负担135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汉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