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炫朗灯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欧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炫朗灯具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欧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967号原告:宁波市鄞州炫朗灯具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超。委托代理人:蒋华芳。被告:宁波欧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列锋。原告宁波市鄞州炫朗灯具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欧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补充证据。经本院核查,被告已歇业,公司已无人驻守,故依法要向该公司公告送达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根据有关规定,应由原告预交公告费。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发出了预交公告费通知书,限定其在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向人民日报社直接交付公告费350元,但其于2013年11月23日收到通知书后至今未交纳,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炫朗灯具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