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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韩某、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573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1984年3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4日被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92年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艳丽、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与朋友在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暮光之城KTV”消费时与服务人员袁某某等人发生言语争执。后袁某某叫来被告人韩某、高某二人。韩某到“暮光之城”门外见到王某某便与其争吵起来,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韩某让高某在吧台找来两根洋镐把,并让高某用洋镐把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高某便在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打了两下,王某某当场受伤倒下。经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头部损伤符合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高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诊断证明书,人口信息,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龙永福、图雅、袁某某、张娟莉、白雪峰的证言;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定案。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4日被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高某用钝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实施伤害他人行为中,被告人韩某首先与被害人发生冲突,进而指使高某用木棒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高某也积极地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二被告人犯罪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被告人韩某在前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案发后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高见远审判员  张 扬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