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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小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石国军与被告李双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军,李双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小字第116号原告石国军,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双柱,男,成年,汉族。原告石国军与被告李双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1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6日,其受被告雇佣到克井镇水泥石山上干活,当时约定一天40元,并承担生活费、路费。经催要,被告尚欠其工资1800元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18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国军干活款壹仟捌佰元整(1800)李双柱2010年5月16日”,证明被告欠其工资1800元未付。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雇佣去干活,由被告支付工资。2010年5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工资18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随被告干活,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资。现被告欠原告工资18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双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国军工资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小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