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贾年忠与张劲、王梨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年忠,张劲,王梨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贾年忠,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原洪,山西鸿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劲,太原市煤气化长沟煤矿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崔健,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梨花,太原市万柏林区五三街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崔健,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年忠与被告张劲、王梨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强,刁博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年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洪,被告张劲、王梨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年忠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张劲曾做过煤炭买卖生意。因被告张劲作为供货方未向原告供货,双方的煤炭生意并没有做成,但是被告张劲一直占用原告支付的货款,后经原告与被告张劲多次确认,被告张劲共欠原告货款1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劲在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现金1100000元整,但是没有实际还款。2011年被告张劲在原告催要下又向原告出具两份以房抵债的书面承诺,表示要用夫妻共同财产即小店区平阳路西一巷泽丰苑小区1-1-402室房屋一套来偿还欠原告的欠款,并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但��最终被告张劲也没有偿还原告的欠款。在这之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张劲王梨花见面或者通话,向二被告催要欠款。在这期间二被告也主动多次找原告协商偿还欠款。但是至今二被告分文未还我的欠款,而且现在被告张劲故意躲避我,不与原告见面也不接听原告的电话,只是通过短信回复原告。被告张劲所欠原告的1100000元的欠款是我的合法财产,该笔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该笔欠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在原告合理催告后,该笔欠款仍未偿还,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逾期利息。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的欠款1100000元;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从2010年1月29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合计人民币274560���整;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劲、王梨花共同辩称,本案的借款事实是合同纠纷,欠条是在2010年1月29日出具,2012年1月28日已为自然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的事实和欠款数额不属实,在2010年和2011年被告张劲已陆续向原告支付欠款81万元,本案的货款并非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张劲因煤炭生意发生纠纷,系被告张劲一人所为,与被告王梨花无关,且欠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王梨花对此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被告张劲与被告王梨花因感情不和,双方已离婚,该欠款系被告张劲做生意所形成的债务,应由被告张劲承担,该债务与被告王梨花无关。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张劲口头约定买卖煤炭生意,原告向被告张劲支付货款,被告张劲在收取货款后未向原告交付煤炭。2010年1月29日,被告张劲向原告贾年忠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贾年忠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10月28日被告张劲向原告出具“说明”,内容为“11月1日上午张欠贾年忠剩余货款的还款计划,如果协商不通,将平阳路西一巷泽丰苑小区1-1-402室房主是王丽花(张劲)归贾年忠所有,张劲,先把钥匙交贾年忠保管。”11月9日,被告张劲向原告出具“协议”,内容为:“张劲因欠贾年忠货款,自愿将平阳路西一巷泽丰苑小区1单元402室面积160平米,户主王丽花(夫妻共同财产)转让给贾年忠。12月26日前并配合办理完过户手续。”被告张劲认可说明和协议是其所写,在书写时因原告对其威胁,故意将王梨花写成“王丽花”,原告否认被告张劲的陈述。被告张劲向本院提出调取原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太原双塔西街支行、工商银行小店��行、农业银行城南支行开立账户收取被告张劲支付欠款的申请。上述银行卡分别显示为:2010年2月12日,被告张劲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太原分行取款70000元,转存至原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太原双塔西街支行62251625****0990账户内,被告张劲持有现金转账凭单。山西强劲经贸有限公司作为汇款人分别在2010年6月17日和7月13日向收款人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恒发洗煤厂汇款各100000元,被告张劲以证明是向原告贾年忠支付欠款,原告予以否认。2011年2月2日,被告张劲取现金50000元,向原告所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0****8888存入50000元,被告张劲持有转账凭单。2011年5月11日,被告张劲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0****5040向原告所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0****8888转入50000元。原告对收取上述款项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张劲向原告支付欠款���表质证意见。同日,被告张劲所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0****5040向山西雅傲科技有限公司汇款200000元,被告张劲持有转账明细复印件予以证明是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但收取被告张劲支付的200000元与本案无关发表质证意见。另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张劲与被告王梨花达成离婚协议,将坐落在平阳路西一巷泽丰苑小区1号楼1单元6号的住房一套归女儿所有,房权证并字第××号。被告张劲与被告王梨花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将平阳路西一巷泽丰苑小区1号楼1单元6号的房屋予以查封,二被告的女儿张思琛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2013年11月28日,张思琛撤回财产保全异议申请。再查明,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发洗煤厂的投资人为魏秀生,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时间2005年8月24日。山西雅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09年8月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贾年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说明一张、协议一张、原告浦发银行卡明细、工商银行卡明细、农业银行卡明细、被告工商银行卡明细、现金凭单、转账凭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劲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借款纠纷还是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张劲的答辩,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张劲之间是因为买卖煤炭而产生的欠款,原告与被告张劲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劲的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劲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偿还欠款的时间,原告可以在任何时间向被告张劲主张欠款,原告向被告张劲主张欠款期间,被告张劲也陆续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的权利在此期间并未受到侵害。被告张劲在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说明和11月9日出具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张劲出具说明和协议的时间是在2011年,被告张劲认为出具说明和协议是在2012年,以此说明原告的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张劲向原告支付欠款最后的时间是2011年5月11日,且被告张劲向本院提交“张劲陈述与贾年忠欠款事实如下”的说明中,也明确表述了2011年10月28日和11月9日所发生事情的经过,故应认定被告张劲向原告出具10月28日的“说明”和11月9日向原告出具“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可以证明原告至2011年11月9日前一直向被告张劲主张权利,但被告张劲在此之后并未向原告支付欠款,至此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张劲和被告王梨花提出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劲在2011年5月11日前陆续向原告支付共计170000元欠款,虽然原告对被告张劲支付的170000元有异议,但被告张劲提交的浦发银行现金凭单、工商银行转账凭单、被告张劲的工商银行卡明细和原告所持有的工商银行卡明细,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已陆续收到被告张劲支付的170000元,故对被告张劲提出已支付17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劲抗辩在2011年5月11日因原告的银行卡存在问题而向原告成立的山西雅傲科技有限公司汇款200000元,系支付原告的欠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虽然山西雅傲科技有限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贾年忠,但被告张劲在2011年5月11日先向原告的工商银行卡汇款50000元后又向山西雅��科技有限公司汇款200000元,被告张劲向山西雅傲科技有限公司汇款200000元无证据证明是向原告贾年忠支付的欠款,故对被告张劲主张该200000元是向原告支付的欠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劲向山西雅傲科技有限公司汇款20000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劲抗辩在2010年6月17日和7月13日分别向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恒发洗煤厂各汇款100000元,是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电汇凭证的汇款人是山西强劲经贸有限公司,收款人是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恒发洗煤厂,并不能证明原告贾年忠与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恒发洗煤厂存在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该两笔款是被告张劲向原告贾年忠的200000元,故对被告张劲关于该两笔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应认定被告张劲尚欠原告贾年忠剩余款项为930000元。关于被告王梨花作为被告张劲的前妻是否应对被告��劲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劲与被告王梨花原系夫妻,虽然被告张劲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被告王梨花未签字,但被告张劲所欠原告贾年忠的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张劲并未举证说明在收到原告贾年忠货款后并非用于共同生活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虽然被告张劲与被告王梨花现已离婚,但该欠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应当由被告张劲与被告王梨花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贾年忠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与被告张劲在欠款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张劲长期占用原告的货款,造成原告在经济上的损失,故被告张劲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劲与原告形成欠款的时间是在2010年1月29日,但被告张劲在随后的时间内陆续向原告支付欠款,截止2011年5月11日被告张劲陆续向原告支付170000元后,剩余欠款93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至此双方确定的欠款金额是在2011年5月11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的这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年忠剩余欠款9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梨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贾年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其中诉讼费1717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年忠负担2575.5元,由被告张劲和被告王梨花连带负担195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峰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刁博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亚妮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